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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乙 ○○、甲○○如有殺死賴勇達之故意,為何見賴勇達不支倒地後,即未繼續追殺。⑵ 被害人陳桂松僅左前臂裂傷長四公分、寬○‧八公分既非要害,且陳桂松回砍甲○○ 背部成傷比陳桂松重,甲○○所持有玩具手槍亦不具殺傷力,何能負殺人未遂之刑責 ,況被害人賴勇達與陳桂松於偵查中曾具狀稱:「係屬誤會,被告等均無殺人之故意 」。⑶陳桂松在警訊稱:「……那位駕貨車的年輕人喊〞拼〝於是就把我和賴勇達用 刀殺傷」,足見係喊〞拼〝並未喊給他死。被告林俊男在偵查中稱:「停車後乙○○ 喊〞就是那一家〝就衝上去」。甲○○稱:「我沒有聽到乙○○喊〞給他死〝乙○○ 到現場下車僅稱就是這一間」。乙○○在偵查中供稱:「在現場僅喊〞衝〝〞這間就 是〞並未喊〞給他死〞」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已屬理由 不備。⑷乙○○因誤認賴勇達為陳桂松予以刺傷一刀,似屬客體錯誤,應就實際上發 生之犯罪事實,分別論其有無過失,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處斷,不能以單純一罪論處。 ⑸乙○○係遭陳桂松斥責毆打一時氣憤與甲○○駕車前往理論而起衝突,第一審法院 認無故糾眾滋事,自與卷內資料不符,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予撤銷,依法不合。⑹乙○ ○返家找不到妻子後再至甲○○住處找妻子,自應傳訊在場人詳查,率予認定亦屬 違法。⑺賴勇達之診斷書僅記載因右上腹刺裂創傷,須住院醫治二星期,不足以證明 有致命之傷勢,原判決僅憑台灣省立嘉義醫院醫師江秀雄結證有致命之可能,亦未妥 適。⑻甲○○僅致陳桂松輕微傷害而已,原判決竟認甲○○與乙○○為共犯而一律處 以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反較上更㈠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為重,量刑顯屬失當,均請撤銷 原判決云云。經查原判決依憑,甲○○供稱:「我拿藍波刀殺傷陳桂松」。共犯陳保 同稱:「我當時拿鐵錘下車,甲○○持一支刀子,乙○○下車後就大聲喊〞給他死〝 ,於是場面就亂了……事後上車後,見甲○○之刀子上有血跡」。共同被告莊曜禎稱 :「返回時在車上聽到王敏芳(即甲○○)說他有拿刀殺人」。乙○○在警訊時稱: 「陳桂松係甲○○持刀刺殺」,「是我喊〞給他死〝的沒錯,我的意思是要陳桂松死 ,因為陳桂松有打我的頭部左側」,「因誤認賴勇達即為陳桂松乃着手加害」,「伊 遭陳桂松毆打後而返回甲○○住處」。賴勇達稱:「當時我到陳桂松家泡茶,坐約十 餘分鐘,有三、四人衝入,我不明所以就走出陳宅,有人追我,我跌倒就被刺到腹部 」。主治醫師江秀雄稱:「(賴勇達被尖刀殺致右上腹刺裂創,引起腹腔大量出血) 有致命之可能」。陳桂松稱:「甲○○隨即衝入屋內持尖刀朝伊胸、腹部猛刺,伊以 左手擋始僅造成手臂裂傷,再因陳跳阻止後逃逸,始未遭加害」「甲○○持尖刀刺殺 我胸、腹部欲致我死地」。核與陳跳所證相符。乙○○夥同甲○○等人各携兇器,抵 達陳桂松住處,即高喊「給他死」甲○○即衝入屋內持尖刀朝陳桂松胸、腹猛刺,乙 ○○則持五吋長刀殺賴勇達之右上腹刺裂創,引起腹腔大量出血,被害人或因及時閃 躲或因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上訴人等自始有殺人之故意至為顯然。乙○○因誤認賴 勇達為陳桂松而持刀殺之,乃客體錯誤,在其主觀上為單一殺人未遂罪,復有診斷書 、藍波刀、鐵錘、鋁棒及拐杖鎖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共同殺人未遂之事實。而以 甲○○辯稱,伊見乙○○返回哭訴返身外出為防意外,乃尾追陳桂松宅前,伊背向該 宅攔阻乙○○時,遽遭陳桂松持鐮刀傷及背部,伊即返身與陳桂松拉扯,陳桂松或係 因遭自行持有鐮刀割傷。乙○○亦稱:伊僅持四角鋁棒,旨在討回公道,伊在地上 拾到一把刀,賴勇達跑出來時可能被該刀擦傷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害人等在撤回告 訴狀中:「被告等無殺人之故意」,亦係和解所為迴護之詞,並審酌上訴人等因細故 持刀逞兇等一切情狀,各改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一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業 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詳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 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 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