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煌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先後多次偽造本票之行為,係基於一個
偽造有價證券之
接續犯意而為,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連續犯不同,應屬接續
犯之
單純一罪,然於主文內竟
諭知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加糾正而予維持,同屬違誤。㈡
按偽造之
有價證券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
沒收,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認定上訴人係民間互助會之
會首,冒用陳松光之名義參與投標,於得標後向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即俗稱之活會
)二十七人詐取會款,並偽造陳松光之印章,用以偽造以陳松光為發票人,面額各為
新台幣二萬元(第一審判決書誤載為十萬元)之本票多張,交付活會會員收執
等情,
對於上訴人所偽造之本票究為若干張,並未詳加調查,明白認定及具體記載,自不足
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又查
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偽造以陳松光為發票人之本票計二十七
張;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偽造之上開本票經執票人向陳松光提示,
嗣經陳松光提起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者,即有八張(見原審卷第六十八至八十九頁所
附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判決僅沒收其中編號一二四五七、一
二四五八、一二四五九、一二四六一號等四張,而置其餘部分於不論;且就上訴人偽
造之陳松光印章亦未依法沒收,復未說明有何不能沒收之事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均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