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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叔公張秋經常喝酒滋事,並曾毆打其母張林金枝 ,而對張秋心生不滿。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甲○○在雲林縣斗南鎮小 東里五十六之一號前遇見張秋,因張秋又指責甲○○沒教養,致甲○○更加氣憤, 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張秋互毆扭打,甲○○於(客觀上)能預見其若出手用力推擊年 事已高之張秋(00年0月0日出生),足致張秋倒跌,發生碰撞頭部死亡結果之情 形下,竟仍用力推扭張秋,致張秋後仰倒地,頭部猛烈碰撞柏油路面,因而受有枕骨 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張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秋 之配偶張沈滿及為被害人診治之省立雲林醫院醫師王兆騰、葉偉成之證言公訴人 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嘉義市 林綜合醫院函復原審法院有關被害人病況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林醫字第 ○○四一號函,暨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之調解書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 明其認定上訴人係以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上訴人客觀上 所能預見,且與上訴人傷害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 :張秋毆打伊頭部,伊邊躲邊退,甚至眼鏡亦被打落地上,嗣見張秋坐在地上,伊乃 走入巷中,不久聽到腳踏車聲,即看見張秋已摔倒在地,頭部碰傷,伊未毆打張秋, 且張秋原有糖尿病,可能因之造成死亡等語,及證人張春福、張傳錫所為附和上訴人 之陳述,認係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以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前揭致原審法院 函文,雖另載有:檢驗發現(張秋)白血球過多,且為分化不全之血球,高度疑為血 癌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血癌死亡,自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第一審用該法 條,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 被害人之死因,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又無違背,是其未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被害人之死因,亦未說明不再送鑑定 之理由,因尚不足影響於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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