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叔公張秋經常喝酒滋事,並曾毆打其母張林金枝
,而對張秋心生不滿。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六時許,甲○○在雲林縣斗南鎮小
東里五十六之一號前遇見張秋,因張秋又指責甲○○沒教養,致甲○○更加氣憤,
乃
基於傷害之
故意,與張秋互毆扭打,甲○○於(客觀上)能預見其若出手用力推擊年
事已高之張秋(00年0月0日出生),足致張秋倒跌,發生碰撞頭部死亡結果之情
形下,竟仍用力推扭張秋,致張秋後仰倒地,頭部猛烈碰撞柏油路面,因而受有枕骨
部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
嗣張秋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不治死亡
等情。係以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
訊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秋
之配偶張沈滿及為被害人診治之省立雲林醫院醫師王兆騰、葉偉成之
證言,
暨公訴人
督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屍體,出具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勘驗筆錄、驗斷書,及嘉義市
林綜合醫院函復
原審法院有關被害人病況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四)林醫字第
○○四一號函,暨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之調解書等為所憑之
證據,並敍
明其認定上訴人係以傷害之故意毆打被害人,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上訴人客觀上
所能預見,且與上訴人傷害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
:張秋毆打伊頭部,伊邊躲邊退,甚至眼鏡亦被打落地上,嗣見張秋坐在地上,伊乃
走入巷中,不久聽到腳踏車聲,即看見張秋已摔倒在地,頭部碰傷,伊未毆打張秋,
且張秋原有糖尿病,可能因之造成死亡等語,及證人張春福、張傳錫所為附和上訴人
之陳述,認係
卸責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又以嘉義市林綜合醫院前揭致原審法院
函文,雖另載有:檢驗發現(張秋)白血球過多,且為分化不全之血球,高度疑為血
癌等語,然此部分僅係推測之詞,尚不能據以證明被害人係因血癌死亡,自不足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第一審
適用該法
條,並
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七年,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至原審雖未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鑑定
被害人之死因,惟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綜合調
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傷害致人於死
犯行之
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晰,核與
證據法則又無違背,是其未再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被害人之死因,亦未說明不再送鑑定
之理由,因尚不足影響於判決之基礎,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