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
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
罪,所謂之貨幣係指有別於紙幣,其本身除具有信用性價值外,並兼具經濟性價值之
硬幣而言。又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條之規
定
沒收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借款予林世英(業經第一審判刑確
定),由林世英交付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一百萬元償還,上訴人明知為
偽鈔,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收集
等情,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所收集者應係偽造之千
元通用紙幣,
而非貨幣即硬幣,且其張數應為一千張。
乃原判決竟未依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論罪,而論以收集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且於主文欄僅
諭知沒
收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中之五百四十七張,復未說明其餘部分有何不能沒收之事由,
其判決
難謂適法。㈡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林世英)於八十四、一、二十六日晚
上二十二時許,拿到我家偽鈔新台幣十萬元,又於八十四、一、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
,拿到我家一包偽鈔大約四十萬左右」(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已定讞之林世英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則供稱:「八十三年農曆年前,(我)持偽製之千元台幣約
一百萬元交予甲○○」(見偵字第三六二三號卷第五頁背面)等語,就上訴人收集之
偽造千元紙幣,其數額究為若干,上訴人與林世英之供詞並不一致,且內容均不明確
,原判決未加詳察審認,竟併予採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收集之千元紙幣總數為一百
萬元,亦有可議。又本件
公訴人係起訴上訴人明知林世英交付之千元紙幣一百萬元,
係屬偽造,竟仍予收受並進而行使,
嗣經警查獲,扣得偽造之千元紙幣共五百四十七
張等情,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收集之偽造千元紙幣計一百萬元(即一千張),經
扣押
五百四十七張等事實,惟就上訴人所收集之上開紙幣,除扣押之五百四十七張外,其
餘部分若非經上訴人流通使用,其下落如何?則未予調查斟酌,即遽認並無
證據證明
上訴人有行使之行為,因而僅論以收集罪責,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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