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雄
賴柏麟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少連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於台東縣卑南鄉石頭山採取蛇紋石礦,礦區面積十二‧九二八五
公頃,竟與其子即被告甲○○及知情之工人孫瑞松、卓群盛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
迄八十三年三月間止,蓄意越出所承租礦
區以外地區採礦,迄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因認乙○○
、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礦業法第九十八條之竊盜、越區採
礦罪之
想像競合犯云云。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
竊盜罪刑之判決,改判均
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乙
○○之台濟採字第四八一六號(礦業字第三一二○號)蛇紋石礦採礦權申請展限案,
雖經經濟部核准補採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但必須在經濟部核可之條件下,補訂
租約後,始能補採,有台灣省礦務局東區辦事處(下稱東區辦事處)八十三年六月二
日八三東一字第四九五九號函
可稽(見少連偵卷第五七頁)。又經濟部核可之條件,
係指:⑴、礦業人承諾依現有租地範圍內開採量開完為止,即展限五年為限,期滿後
不得再提出展限申請。⑵、該礦區礦業權展限後不得辦理移轉礦權情事。⑶、展限後
礦權有效
期間,地質主管機關得隨時對該礦進行野外調查分析研究時不得拒絕(見經
濟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經(七四)礦四○四九一號函),且上開函件
所稱之「補訂
租約後補採」,則係指乙○○於七十四年五月九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局花蓮分處)所租台東縣○○鄉○○段○○○○○○○○○○
○號等二筆礦業用地之期限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已屆滿,必須再與上述機關補訂
新租約後,始得在前揭租地範圍內,
按開採量開採完畢(見七十四年五月九日乙○○
國有土地、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國產局花蓮分處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產北花東
專字第八一六一四一八○號函)。而乙○○、甲○○開採蛇紋石礦之範圍,除有台東
縣○○鄉○○段○○○○○○○○○○○○號外,尚包括上原段四二七、九四二、七
九五、九四七、九四八等地號在內,其開採之面積計有二‧五九七○公頃(見少連偵
卷證物袋內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見被告二人確有在其租用之台東縣
○○鄉○○段○○○○○○○○○○○號等二筆礦業用地(面積僅有○‧一六一四公
頃)以外之區域採礦。原判決對上項函件、複丈成果圖,未詳加
審酌,遽予改判無罪
,自嫌速斷。㈡、乙○○於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之答辯狀內,稱:「公司在石頭山從事
礦石開採,其水土保持,植生綠化均按照規定,故自民國七十三年迄今(指至八十四
年二月七日提出答辯狀為止),其間經過無數之大雨大風均未見有崩塌之情形」(見
一審卷第三三頁),又
證人楊志宏並未目睹土石崩陷致範圍擴大,原判決竟因楊志宏
所述「颱風過境造成土石崩塌,可能因此造成成圖面不同」之臆測之詞,說明「惟因
前案越區採礦後因颱風過境等因素造成土石崩陷致範圍擴大亦有可能」(見原判決理
由二之㈡內),資為被告等無罪之依據,亦與採證法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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