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柯智炫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一四九四、一五六六、一五九四、一六○六、一六○八、一
六○九、一六四四、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務佐,借調該局第一分局刑事
組擔任巡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與該局刑事組員何火城
、莊瑞煌,該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王超弘及刑警隊小隊長李幸雄、隊員裘主民、宋
碧貴等人,均明知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郭廷傑等人,在基隆市○○路○○○巷○號一樓
開設賭場,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
各於不詳之時、地,收受由林樹轉交之該賭場之賄款,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
元,
乃不予取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判決,論處上訴
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
證人徐智勇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供稱:於七十九年
二至五月,每月支付林樹之公關交際費為三、四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不等,同年六、七
月份由郭廷傑支付每月三十五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㈡內)。原判決認定七十九年
二至五月,由徐智勇交付林樹六十萬元,且均轉交上訴人等人而收受賄賂,自與上引
卷證資料不符;且對於該行賄之款項,何以計算出為每月交付六十萬元,
而非三十萬
元或四十萬元並未詳細說明,遽難採為二至五月間每月確有六十萬元金額之依據。㈡
、原判決理由記載:「林樹每月自賭場收到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已足供得意堂
開銷,另供行賄之款項計三百五十萬元,應無再用於得意堂之理,且上開賭場經營長
達半年,被告等前往賭博,不予取締,顯見上開三百十萬元均係供為賄款之用,以免
賭場被取締」(見原判決理由一㈡內)。依此說明,則林樹縱將每月向賭場收取之二
萬元,悉數交給得意堂,六個月之總數為十二萬元,與證人即得意堂中隊長林成發供
稱:七十九年林樹交伊約三百萬元至四百萬元云云,差距甚大,究竟林樹所交付之三
百多萬元來源如何,是否即係向徐智勇、郭廷傑收取之款項,自有詳細查明之必要。
㈢、林樹先後供稱:徐智勇、郭廷傑交伊的錢都花用在得意堂之開銷,紅、白帖子之
支出,及有困難之兄弟,有些賭博輸掉,是伊要嚇「黑扁仔」(郭廷傑)與「智勇」
說要拿錢給戴帽子,其實是拿來付得意堂費用,每個月四、五十萬元。上訴人亦自始
否認收受賭場之賄賂。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收受賄賂罪刑,但上訴人於何時在何地由何
人交付多少財物,分幾次交付,均未明確認定
予以記載,本院自難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
判斷。㈣、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九年犯貪污罪,而上訴人犯罪後,貪污治罪
條例業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比較
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時法,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亦有違誤。
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不另
諭
知無罪之部分,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