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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九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證人黃全福、黃豐泉、黃何美專於警訊時均未明確指認甲○○係持槍至黃明恭住宅 恐嚇之人,實有傳喚各證人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黃明恭於警訊時雖提及甲○○,但於一審偵、審中所為證言均未 與警訊有一致之供述,自非可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 說明乙○○犯罪之動機,及被害人、證人有利乙○○之供述不採納之原因,均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一行為對被害人黃明恭等四人恐嚇危害安全,但卷內 並無黃登發及綽號「賓仔」之年籍及供述,是否心生畏懼顯有疑竇;乙○○係託母莊 麗雲投案並繳送槍、彈,原判決未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之規 定減免刑期,亦有不合;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判決未記載此一事實,亦未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條文,即有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應從一重論處,已敍明係已據被害人黃 明恭於警訊中指述詳;且經證人黃全福、黃豐泉、黃何美專分別於警訊時供證甚明 ;復據乙○○之母莊麗雲、警員石維正供證查獲槍、彈之經過。在現場拾獲之彈殼一 枚,經檢驗認彈殼係由扣案二把槍枝中之一把所擊發,扣案之二把手槍均為匈牙利製 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三月 三日刑鑑字第五六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甲○○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黃何美專、黃全福,原 審亦認無傳喚之必要而未予傳喚,至聲請傳訊黃明恭、黃豐泉、莊麗雲部分,原判決 在理由內說明無傳訊必要之理由,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其職權決定之事項,均與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又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判決依據黃明恭與乙○○之間 ,有親戚關係,且黃明恭認識乙○○、甲○○,綜合當時在場證人在警訊之供述,現 場撿獲之彈殼,扣案之槍、彈,認黃明恭、黃豐泉嗣後翻異係迴護甲○○、乙○○之 詞而不予採信,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黃登發及綽號「賓 仔」,雖均未到庭,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二人既以手槍展示予被害人黃明恭 等人並予以恐嚇,且致黃明恭心生畏懼,已據黃明恭陳明在卷,而依常理,被告二人 既持槍恐嚇,被害人豈有不懼之理﹖」,此項判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權之行使。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規定,能 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須符合自首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者始可,甲○○、乙○○自 偵查之初至原審審理,均未自白持有槍、彈,自不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 該規定予以減免法定刑,並無不合,自不容任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審判筆錄記載:「 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 始辯論」、「辯護人林復華律師為被告乙○○辯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雖原判 決漏未記載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文字,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一條之條文,惟此項缺失可以裁定更正,於判決主旨並不生影響,仍不能執為第三審 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原判決諸凡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均已記載,足為適 用法律之基礎,乙○○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動機何在﹖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故原判 決就此未有記載,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人等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指原判決違 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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