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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以證人鍾久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另案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 五日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然查上開審判筆錄,並無鍾久 本供述由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十次之證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引之證據矛盾,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鍾久本在本案偵查中,已供述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與 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並非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請求原審再傳訊鍾久本與上訴人 對質,原審竟未予傳訊,遽於判決內,認鍾久本在本件偵查中所供為不可採,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證人鍾久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僅簡略供述由上訴人免費供給安非他命予 其吸用之事實,然於同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則已明確供證先後共達十次之多,有筆錄 載明可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部,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鍾久本在本件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與上訴人共同 出資購買之證言,認為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毋庸依上訴 人之聲請,命與鍾久本當庭對質必要之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否命鍾久本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本即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 審依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本件上訴顯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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