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係以
證人鍾久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另案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
五日審理時之供述,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之依據,然查上開審判筆錄,並無鍾久
本供述由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十次之
證言,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所引之
證據矛盾,
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鍾久本在本案
偵查中,已供述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與
上訴人共同出資購得,並非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請求原審再傳訊鍾久本與上訴人
對質,原審竟未予傳訊,遽於判決內,認鍾久本在本件偵查中所供為不可採,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證人鍾久本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於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審理時,雖僅簡略供述由上訴人免費供給安非他命予
其吸用之事實,然於同年二月五日審理時,則已明確供證先後共達十次之多,有筆錄
載明可據,原判決
乃採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一部,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言,上
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與鍾久本在本件檢察官偵查中
翻異前供,改稱與上訴人共同
出資購買之證言,認為皆不足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復說明毋庸依上訴
人之
聲請,命與鍾久本當庭對質必要之理由。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應否命鍾久本與上訴人對質,原審本即有自由裁酌之職權,上訴意旨,就原
審依法行使職權及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合法。本件上訴顯已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