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
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
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證人
廖鳳儀在警訊中,雖供稱在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經上訴人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易,
但第一審審理時,則又謂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接客一次,前後供述不符,原審未
依職權
傳訊廖鳳儀查明真相,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石惠玲、廖鳳儀
皆係自願從事淫業,非上訴人之引誘為之,且承辦警員係以陷害教唆之方法,取得上
訴人之自白,警員復未與石惠玲、廖鳳儀二人發生姦淫或猥褻行為,縱認上訴人有媒
介姦淫之
故意,亦僅屬未遂階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又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原判
決未斟酌及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石惠玲、廖鳳儀二人因有家室、小孩,賣淫
後,在家休息一段時間,從事家庭主婦份內工作,再復出賣淫,顯未脫離淫業,原判
決認係良家婦女,適用法則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累
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其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並非認為上訴人以引誘之方法為之,而係認定
上訴人意圖營利,容留石惠玲、廖鳳儀等良家婦女在該亞泰賓舘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
淫,從中獲利,並以之為常業
等情,且非僅憑上訴人在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為唯一之論據,尚說明與證人石惠玲、廖鳳儀供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警員鍾忠
興、林維炳報告書
暨警制之
臨檢表
可稽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上訴意
旨復以非其引誘為辯,顯非依據原判決所為之指摘。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就上訴人所
辯石惠玲、廖鳳儀均非良家婦女,廖鳳儀前後供述不一各節,亦已依據卷證資料及第
一審判決內容,逐一加以指駁。況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力如何,
乃屬於
事實審法院自
由判斷之職權,故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其自由
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為全部均不可採信。又上訴意旨既謂石惠玲、廖
鳳儀原在家休息從事家庭主婦工作,即屬已經從良,不能以曾賣淫,即謂均習於淫性
,
而非良家婦女。至警員鍾忠興、林維炳係基於偵辦需要,方喬裝為顧客前往,而查
獲上訴人之本件
犯行,尚無任何不法情形之可言,且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
人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即為本件犯行,並以之為常業,自不能僅以最後一次警員
喬裝前往時尚未姦淫為由,主張為未遂。是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及說明之
事項,任憑己意,漫事爭辯,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有違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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