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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所載強劫徐選評財物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所稱伊至徐選評之鞋店時,業已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之 辯解,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業經供認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走徐選評 之皮包,所持刀子在被追趕時已折斷丟棄,皮包則還給徐選評等語,且上訴人係騎機 車至徐選評之店前,事發後,復知向外逃逸,躲避他人追捕,足見所謂酒醉之說詞, 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上開原判決已加調查 及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涉案時係在酒醉狀態中,無強劫故意等陳詞,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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