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
其事實欄
所載強劫徐選評財物之
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
所稱伊至徐選評之鞋店時,業已酒醉,不知所為何事之
辯解,以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業經供認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法取走徐選評
之皮包,所持刀子在被追趕時已折斷丟棄,皮包則還給徐選評等語,且上訴人係騎機
車至徐選評之店前,事發後,復知向外逃逸,躲避他人追捕,足見所謂酒醉之說詞,
不足採信,亦已詳加指駁。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
意旨,並未針對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上開原判決已加調查
及說明之事項,仍執其在原審所辯涉案時係在酒醉狀態中,無強劫
故意等陳詞,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辯,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