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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舉證人陳瑞源可證明上訴人確受陳瑞源 之託,代為借標吳榮禎之會款,並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吳榮禎所立 之債務約定書,欲證明上訴人事後有陸續償還借款,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依職權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因收入微薄,方無能力按吳榮禎所提出之條件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又 未緩刑,亦嫌過嚴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以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訊問時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吳榮禎指訴及證人呂張月桂證述 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所為伊兄陳瑞源向吳榮禎 借標,伊作主將吳榮禎之會款標下,伊不知陳瑞源是否徵得吳榮禎同意之辯解,認 為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既表示陳瑞源已不知去向,無法作證,又未能提出陳瑞源住所 以供傳喚調查等情,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開所謂證人陳瑞源 ,既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訊,乃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自無違背法令情事。而所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吳榮 禎訂立之倩務約定書,乃上訴人犯罪成立後之民事清償問題,要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至量刑之輕重與是否宣告緩刑,均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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