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曾舉
證人陳瑞源
可證明上訴人確受陳瑞源
之託,代為借標吳榮禎之會款,並提出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吳榮禎所立
之債務約定書,欲證明上訴人事後有陸續償還借款,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據
,未
依職權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違法;上訴人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因收入微薄,方無能力按吳榮禎所提出之條件達成
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又
未
諭知
緩刑,亦嫌過嚴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係以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及原審八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
訊問時之
自白,核與
告訴人吳榮禎指訴及證人呂張月桂證述
之情節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事後
翻異前供,所為伊兄陳瑞源向吳榮禎
借標,伊
乃作主將吳榮禎之會款標下,伊不知陳瑞源是否徵得吳榮禎同意之辯解,認
為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既表示陳瑞源已不知去向,無法作證,又未能提出陳瑞源住所
以供
傳喚調查
等情,亦已詳加指駁及說明。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依
牽連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上開所謂證人陳瑞源
,既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訊,乃屬無從調查之
證據方法,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無
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自無違背法令情事。而所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與吳榮
禎訂立之倩務約定書,乃上訴人犯罪成立後之民事清償問題,要非屬於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至量刑之輕重與是否
宣告緩刑,均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有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