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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乙○○ 女       丙○○ 男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卅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三八三、二○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均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甲○○竟基 於轉讓之概括犯意,於向廖哲宏購入後,即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其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先後二次分別撥出約值新台幣(下同) 二、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詹益奮。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七至八時許,甲○○於連 繫廖哲宏,向其購得安非他命後,又意圖轉讓些許安非他命予黃坤倫,囑黃坤倫至廖 哲宏住處拿取,惟因廖哲宏已為警查獲而未遂。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 四日下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卅六巷四號一樓向廖婉萍以一萬元之價格購 得安非他命一大包後,即携至樓下以購入之原價轉讓與上訴人丙○○,丙○○又以 相同之價格轉讓與潘榮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論處上訴人乙○○、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三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 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 據,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據上訴人乙○○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乙○○、丙○○ 之警訊筆錄均係警員自行編撰後,即命簽押云云(原審卷第一二○頁)。原審對上開 上訴人乙○○、丙○○於警訊時之供述,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主張未予調查,即率 採其二人之警訊筆錄為主要判決基礎,於法已屬有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 人甲○○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下午七至八時許,與廖哲宏連繫向其購得安非他命後 ,意圖轉讓些許予黃坤倫而囑黃坤倫至廖哲宏住處拿取,但因廖哲宏已為警查獲而未 遂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黃坤倫受甲○○之囑咐後,已否果至廖哲宏住處欲向 廖哲宏拿取安非他命﹖尚屬不明,如黃坤倫並未依囑前往,而廖哲宏亦已因為警查獲 而無從代甲○○著手於安非他命之交付,則上訴人甲○○此部分所為,究應僅止於預 備階段,抑可認已著手於轉讓禁藥構成要件之實施,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 ﹖原審未深入詳予究明,遽認甲○○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轉讓禁藥未遂罪(原判決理 由欄未分別論述,僅籠統說明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先後三次轉讓禁藥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轉讓禁藥既遂一罪云云),亦嫌速斷。㈢ 轉讓禁藥與受託代買,前者有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受託人僅代為購買而已,該禁藥之 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其間並無所有權之移轉。二者概念不盡相同。本件據上 訴人丙○○供稱:「我向乙○○購買之安非他命,係潘榮忠拿一萬元叫我向乙○○代 買的,我向乙○○買來安非他命後,立即交潘榮忠,我未從中牟利」云云,依其上開 供述,其係稱受潘榮忠之託代為向乙○○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援引其上開供述為上訴 人丙○○向乙○○購得一大包安非他命後,再以相同之價格轉讓予潘榮忠等情之判決 基礎,又嫌證據理由矛盾,此三部分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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