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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兄陳義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經營旗艦K TV,許金德擔任該KTV之總經理,上訴人之友常至該KTV飲酒作樂,因積欠帳 款,致許金德不滿,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對上訴人加以指責,雙方引起爭 執,致上訴人懷恨在心,頓萌殺機,於翌(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基於殺人 之犯意,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供軍用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 及子彈數發,在旗艦KTV門口等候,見許金德出來,即對之開槍射擊,射中許金德 身體三處(三發子彈),其一為貫穿左大腿,其二為貫穿右上臂,其三為貫穿右腋窩 及右背部。許金德受傷後及時逃避,始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 判仍依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無故持有槍礮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 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扣案二枚彈殼……,經顯微比對結果 ,退子痕紋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又由其彈底紋痕及退子痕特徵研判, 認係中共製七七式或七七之一式手槍(即俗稱中共黑星、紅星手槍)所擊發,有…… 在卷。參以被害人許金德於警訊時稱:『我沒有看清楚當時(甲○○)所開槍之 槍枝類形(型),但我曾在旗艦KTV內看過他喝酒時拿出中共黑星手槍及彈匣。』 等情,足認被告(上訴人)係持中共製黑星手槍射擊許金德,應屬明確。」(原判決 理由二-㈢)、「被害人許金德於警訊中固指稱其曾在旗艦KTV內見被告甲○○拿 出中共製黑星手槍及彈匣等情,雖被告在本件行兇前曾非法持有『該』中共製黑星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故應成立無故持有手槍罪及無故持有子彈罪」云云(原判決第六頁 正面第五行至第八行),依原判決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似在與許金德發生爭執之前, 即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黑星手槍,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許金德發生爭執, 對許金德懷恨在心,始起意殺人而以該黑星手槍射擊許金德,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其 後為犯罪而持有該黑星手槍之行為,為其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 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其持有手槍與殺人未遂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 原判決竟將上訴人之一非法持有手槍行為予以割裂,就其持以射擊許金德部分,論以 一意圖供犯罪用而持有罪,再與殺人未遂罪依牽連犯規定處斷。對其原先之持有行為 ,則以「未據起訴,且與其嗣後另行起意殺人,並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該 中共製黑星手槍對許金德射擊等犯行,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說明「無 從就被告(上訴人)本次犯罪前之無故持有黑星手槍部分加以論究」云云,已有判決 不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據許金德供稱:「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 某日凌晨零時許,在……前遭甲○○……持不明手槍槍殺我」、「因為甲○○曾帶同 他的小弟來店裡喝酒,日後陳之小弟亦常來喝酒卻簽陳的帳,然後陳即交待店內員工 不要讓陳之小弟簽帳,我就向陳稱……所以他懷恨在心就走了。隔天晚上我上班時有 事外出,他在外面就開槍槍殺我,是他本人無訛。」、「(是)甲○○(拿槍射擊我 )」(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甲○○就生 氣,然後到八十二年十二月聖誕節前幾天,我要外出,就被槍射擊」(偵字第一○○ 二三號卷第十九頁反面)、「當時看到的形象是甲○○」(第一審卷第廿八頁)等語 。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理由二-㈠㈡),乃又說明「案發 當時係半夜時分,許金德又是走出旗艦KTV時,驟遭槍擊,其身體被擊中後,痛徹 心扉,且變生肘腋,逃命唯恐不及,『豈有餘暇詳視究係何人開槍』﹖故……」云云 (原判決第四頁正面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亦嫌判決理由矛盾,應認仍有發回更審 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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