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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蔡德安在 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是否受疲勞訊問,原審未予調查 。⑵本件發包工程議價時間為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蔡德安何能於前之八十年八、九 月間投標、報價。⑶陳正烘從未證述有將蔡德安所設計之台中市政府三光苗圃自動化 連棟溫室工程設計圖交予上訴人,且稱留在原單位。⑷陳正烘移交予廖麗華時並未於 其預算額度中扣除本件工程款,顯見本件工程並未交予上訴人辦理,何能遲未發包。 ⑸青葉公司自七十年起先後承包台中市政府農林課之三光苗圃室育苗工程,三光苗圃 水塔蓄水池灌溉工程及本件三光苗圃溫室連棟工程,是該公司支出傳票上記載「三光 苗圃育苗設施」即認本件交際費﹖且已交上訴人係推測之詞。⑹廖麗華亦稱:「三光 苗圃工程是我建議。詢問甲○○才主動建議二、三家即青葉、長壽,另一家忘了名稱 ,比價發包」,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遽處上訴人罪刑,自 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青葉公司經理蔡德安於調查中稱:「三光苗圃自動化連 棟溫室工程,在八十年八月間由三光苗圃之負責人陳正烘委託我設計,於八十年八、 九月間完成工程之設計,原先我設計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二十萬元(新台幣下同),但 事後在八十一年六月訂約時,市府農林課以經費不足為由,將工程減價,故最後實際 承包價款為九十五萬二千元」,「因一般受委託設計後,即由受委託設計之廠商承包 ,但市府農林課却遲遲未通知辦理議價手續,我為本公司能順利承包該工程,於八 十年十二月九日前數日,主動打甲○○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身 邊有五十盆聖誕紅要送給甲○○作公關之用,並表示本公司設計之三光苗圃自動化連 棟溫室工程如有任何消息,請馬上通知我,以便公司安排施工,甲○○在電話中表示 願意幫忙……我亦告知屆時會派員工吳權宜將物品送至陳某家中,八十年十二月九日 我將現金二萬元用青葉公司之信封裝妥連同五十盆聖誕紅一併交給吳權宜送至台中市 ○○街○○號六樓甲○○家中,由吳權宜親交該二萬元及五十盆聖誕紅給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這二萬元是公司之交際費,以交際費報銷……他收起來……隔 了幾天後我打電話給他問前述之工程進度如何,甲○○說有消息再通知我」。吳權宜 於調查中稱:「伊搬卸畢聖誕紅後,拿出蔡德安交託之信封袋予甲○○,且說明此乃 蔡經理要伊交付,甲○○當即收下,未拒收或退還」。青葉公司會計陳宜穗稱:「經 理蔡德安於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填具一張公司領款單,摘要載明〞交際費〝備註欄敍明 用途為〞三光苗圃育苗設施〝之交際費,持向出納小姐劉麗娟領用現金二萬元」。廖 麗華稱:「八十一年五月間,三光苗圃工人問我說陳正烘曾提過要蓋自動化連棟溫室 ,我才知道,我去問陳正烘,他說資料已提出給甲○○」。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劉 清安稱:「蔡德安做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喝酒情形,在訊問之前,是先到蔡德 安的青葉公司扣得傳票再作筆錄,同時所扣的一張桌曆亦有註明甲○○的地址及送五 十盆聖誕紅、電話號碼,又二萬元在支出傳票上也有記載,我們是針對這幾點來訊問 ,所以他不可能言不由衷,一切依照他自由意思陳述」。而以上訴人所辯:並無收受 蔡德安交付之二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蔡德安所送二萬元,係請託上訴人於辦理議價 時先予通知,以求順利承包,上訴人亦予收受應允,蔡德安應訊並無言不由衷,身心 疲勞之情形,業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復有傳票影本、桌曆、電話通話紀錄及 工程合約書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其採證認事,核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 指摘,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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