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郭秋博、劉清華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夥同
郭秋博、劉清華,或夥同郭秋博、劉清華及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四人,由
「阿成」提供類似鋼筆槍一支,不詳姓名者提供類似掌心雷手槍一支,甲○○提供玩
具手槍一支,劉清華提供開山刀三把、口罩一個、生魚片刀一把,郭秋博預備口罩一
個,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
市○○街○段○○○巷○○號等地,強劫邱上訓等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
手後,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脅迫及不法
拘禁之方法,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審判
期日應
傳喚被告或其
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
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
審判程序所
準用。本件
上訴人甲○○所犯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屬
強制辯護
案件,其於原審既委任蔡文斌
律師及鄭淑子律師為共同辯護人,
乃原審並未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之
審判期日通知該二辯護人到庭辯護而
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㈡第二審審判長於
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
訊問被告及調查
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
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
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
,即行
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
難謂合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