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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九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夥同郭秋博、劉清華及另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夥同 郭秋博、劉清華,或夥同郭秋博、劉清華及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四人,由 「阿成」提供類似鋼筆槍一支,不詳姓名者提供類似掌心雷手槍一支,甲○○提供玩 具手槍一支,劉清華提供開山刀三把、口罩一個、生魚片刀一把,郭秋博預備口罩一 個,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台南 市○○街○段○○○巷○○號等地,強劫邱上訓等人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得 手後,所得財物朋分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 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及不法拘禁之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判期日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並為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準用。本件 上訴人甲○○所犯盜匪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 案件,其於原審既委任蔡文斌律師及鄭淑子律師為共同辯護人,原審並未於八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之審判期日通知該二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自屬於法有違。㈡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 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 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 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一語,未就上訴人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 ,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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