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二三四、八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
上訴
意旨略稱:㈠本件從偵審當中,並無
證據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等與謝根福有共同殺
害死者之犯意,原判決置謝根福個人供述於不顧,竟
推定謝根福係經上訴人乙○○授
意及上訴人甲○○係受乙○○邀約前往助勢,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乙○○
與死者經常一起去跳舞,交情很好,又非世仇,根本無殺害死者之動機,依
經驗法則
,與謝根福亦無殺人之
犯意聯絡,原判決竟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殺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
證人顏義龍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竟採作論斷之證據,又上訴人甲○○確實無辜受累,原審對有利於上
訴人甲○○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對於本案
發生之確切時間﹖黑夜視線如何﹖證人顏義龍之證詞是否真實﹖現場有無兩人開槍﹖
現場出現幾把槍﹖均未查明,且上訴人甲○○曾
聲請履勘現場,原審竟未至現場履勘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
○等二人,夥同謝根福(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
人,基於犯意聯絡,無故由謝根福持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 ○‧三八吋制式轉輪手
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共同前往台北市○○路○○○號前,由謝根福持槍射殺姜榮昌死
亡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
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謝根福附和上訴人之供訴,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又證人顏義龍僅認識乙○○,
彼此間又無仇隙,應無誣攀之理,且其自警訊以
迄原審審理,對於案發經過,除部分
細節因事出突然,驚慌之下,用詞陳述及
訊問之人訊問方式
暨筆錄記載之繁簡,難免
有些微出入,但對於涉案人之指證,則始終如一並無不符,其供證自可採信。上訴人
乙○○所舉證人陳信芳、彭玉光、連森豪等
人證稱乙○○與姜榮昌並無怨隙云云,僅
能證明乙○○與被害人姜榮昌以往相處情形,並不知
嗣後其等因營業小客車貸款及換
牌所引起之衝突,不足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等於原審共同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原審履勘現場,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性而
未履勘兇案現場,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不履勘現場之理由,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本件兇殺案係突發事件,與謝根福無事先謀議云云,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暨枝節問題,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