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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二三四、八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㈠本件從偵審當中,並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等與謝根福有共同殺 害死者之犯意,原判決置謝根福個人供述於不顧,竟推定謝根福係經上訴人乙○○授 意及上訴人甲○○係受乙○○邀約前往助勢,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乙○○ 與死者經常一起去跳舞,交情很好,又非世仇,根本無殺害死者之動機,依經驗法則 ,與謝根福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原判決竟置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於不顧,認定上訴 人等共同殺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證人顏義龍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原判決竟採作論斷之證據,又上訴人甲○○確實無辜受累,原審對有利於上 訴人甲○○之證據不予採取,亦未說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對於本案 發生之確切時間﹖黑夜視線如何﹖證人顏義龍之證詞是否真實﹖現場有無兩人開槍﹖ 現場出現幾把槍﹖均未查明,且上訴人甲○○曾聲請履勘現場,原審竟未至現場履勘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 ○等二人,夥同謝根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一 人,基於犯意聯絡,無故由謝根福持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 ○‧三八吋制式轉輪手 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共同前往台北市○○路○○○號前,由謝根福持槍射殺姜榮昌死 亡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已詳敍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 謝根福附和上訴人之供訴,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取,又證人顏義龍僅認識乙○○, 此間又無仇隙,應無誣攀之理,且其自警訊以原審審理,對於案發經過,除部分 細節因事出突然,驚慌之下,用詞陳述及訊問之人訊問方式筆錄記載之繁簡,難免 有些微出入,但對於涉案人之指證,則始終如一並無不符,其供證自可採信。上訴人 乙○○所舉證人陳信芳、彭玉光、連森豪等人證稱乙○○與姜榮昌並無怨隙云云,僅 能證明乙○○與被害人姜榮昌以往相處情形,並不知後其等因營業小客車貸款及換 牌所引起之衝突,不足採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 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等於原審共同選 任辯護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原審履勘現場,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無調查之必要性而 未履勘兇案現場,不得指為調查職責未盡,雖原判決漏未說明不履勘現場之理由,其 踐行之訴訟程序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本件兇殺案係突發事件,與謝根福無事先謀議云云,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暨枝節問題,重複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尚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 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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