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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甲○○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六十六‧六公克與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 為之,如被告確在監所覊押,該法院僅發給傳票,屆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 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另案在台灣桃 園監獄執行,第一審卷宗面亦註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借執行」,第一審判決書 亦送達至台灣桃園監獄,有送達證書可證(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該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之上訴理由狀住居所欄,記載:「現執行於桃園監獄中」等字樣(原審卷第 八頁),即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甲○○部分,受命法官 亦批示:「洽提」(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判決之送達,亦係送達至台灣桃園監獄, 顯然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期日,上訴人係覊押於台灣桃園 監獄,原審明知而不予簽提,致上訴人不能到庭,難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自非法,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據華德弘之供述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華德弘係於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時, 湊過來借吸一、二口,並非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之意思而交付華德弘吸用。㈡綽號「 小源」之嚴文旭,其本身有提供警方線報之任務,即警方之線民,當時警察為何不予 逮捕﹖顯然本案實係一連串精心佈局下之產物,警訊筆錄,實難採為憑證。㈢本件警 方偵查之方式,不具有程序正當性及合法性等語。經查原審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轉讓安非他命與華德弘吸用 ,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上訴人向甲○○以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 六十六‧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原為供己吸用,準備轉讓與綽號「小源」者時,為警 循線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依警員劉明秦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足證綽號「 小源」者並非警方線民,警方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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