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部分(即甲○○部分):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
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販賣安非他命六十六‧六公克與乙○○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
為之,如被告確在監所覊押,該法院僅發給
傳票,屆期不予簽提,致被告事實上不能
到庭應訊,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理由。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因
另案在台灣桃
園監獄執行,第一審卷宗面亦註明:「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借執行」,第一審判決書
亦
送達至台灣桃園監獄,有
送達證書可證(第一審卷第一○九頁),該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之
上訴理由狀住居所欄,記載:「現執行於桃園監獄中」等字樣(原審卷第
八頁),即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
刑事案件審理單上,甲○○部分,
受命法官
亦批示:「洽提」(原審卷第十六頁),原判決之送達,亦係送達至台灣桃園監獄,
顯然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之審判
期日,上訴人係覊押於台灣桃園
監獄,
乃原審明知而不予簽提,致上訴人不能到庭,難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原判決於理由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
,自非
適法,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乙○○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據華德弘之供述及上訴人於
偵查中供述,華德弘係於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時,
湊過來借吸一、二口,並非上訴人基於轉讓禁藥之意思而交付華德弘吸用。㈡綽號「
小源」之嚴文旭,其本身有提供警方線報之任務,即警方之線民,當時警察為何不予
逮捕﹖顯然本案實係一連串精心佈局下之產物,警訊筆錄,實難採為憑證。㈢本件警
方偵查之方式,不具有程序正當性及合法性等語。經查原審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
人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止,連續轉讓安非他命與華德弘吸用
,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上訴人向甲○○以八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
六十六‧六公克之安非他命,原為供己吸用,
嗣準備轉讓與綽號「小源」者時,為警
循線查獲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
轉讓禁藥罪刑之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又依警員劉明秦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
足證綽號「
小源」者並非警方線民,警方亦無陷害教唆之情形。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
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
之問題,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