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四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藏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旋邱天生於民國000年某日向
不知名之人買入,而自同鄉率芒溪口附近海邊,私運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下同)八十
五萬……屬於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行),
按刑法上於
幫
助犯,以
正犯已經犯罪為
構成要件,對正犯邱天生上開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
證
據之所憑。㈡私運管制物品係指從我國領海(十二海哩)外,運入領海內而言,縱使
邱天生自屏東縣枋寮鄉率芒溪口附近海邊運入該洋菸,能否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
堪推敲。又倘若原判決認邱天生係向不知姓名者購進本案之走私物品後藏匿於該處
無
訛,藏匿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此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其幫助犯攸關(倘無運送行為僅藏
匿而未銷售即被查獲,參查本院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㈠似非不可成
立藏匿走私物品罪)實情如何﹖原審漏未究明,遽行判決,尚嫌疏略,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