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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之強盜罪,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被害人楊永志已及時抵抗且將上訴人所持之刀打落於地 ,上訴人即行逃逸,上訴人並無使楊永志不能抗拒之情形。⑵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 人打電話要楊永志入房間內,與被害人錢玉枝稱係伊電召楊永志入廂房內不符。⑶案 發時上訴人帶有新台幣六千元足敷當日各項費用,殊無強劫之動機,亦無以對講機叫 楊永志到廂房後再行搶劫之理,原判決遽處上訴人強盜未遂罪刑,自屬違法。⑷因被 害人錢○枝多次催促上訴人姦淫,致上訴人不悅,而認錢○枝服務態度不佳,所引起 之犯罪動機,未予審酌,妨害自由部分從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亦嫌過重各 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楊永志之指訴,錢○枝之指證,復有水菓刀扣案、診斷書附卷 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 ,未遂之事實。被害人楊永志究因錢玉枝或上訴人之內線電話通知而進入廂房,核與 上訴人事後強劫楊永志財物之犯罪行為無關聯性。原判決縱對此枝節問題有所誤認, 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強盜罪倘若行為人所用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可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即足。不得因被害人有所反抗而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件上訴人持刀抵 住楊永志脖子,並一手環抱其腰部威迫其交付財物,在客觀上顯足抑制楊永志之反抗 ,使其不能抗拒,自不因被害人乘機反抗奪下其刀,即謂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不成立強盜罪。且審酌上訴人因細故即以刀及拇指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量刑不宜從 輕,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予以說明,況量刑輕重,事實審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上 訴意旨漫指原判決為違法,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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