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六、一五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夫妻,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二人因見其等
向榮○百貨行進貨,其上綉有洪○彬享有著作權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銷路
甚佳,為謀不法利益,明知該小熊系列圖樣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基於
意
圖銷售之
犯意聯絡,由甲○○持仿製之同一圖樣委託台北市○○路○○○○○巷○弄
○號不知情之佳○服飾行李○金擅自重製上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六千套,
共同在台北縣○○市○○街○○○號其二人經營之李○○服飾行,以每件新台幣三百
五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之人,而侵害洪○彬之著作權。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二人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二人於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據張○源於第一審證稱:「我女兒看中李○金的小熊套裝,要向他買,他說
是別人委託製作的,不能作主賣。後來李太太送我女兒二套,……」等語(第一審卷
第三十三頁)。原判決援引張○源之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竟謂「
證人張○源即負責
熨燙被告(上訴人)二人向李○金訂製之上開小熊套裝之證人李○金合作廠商亦於
原
審法院(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小熊套裝確為被告甲○○向李○金所訂製,因
伊之女兒喜歡上開小熊套裝,本欲向李○金購買,但李○金
告訴係被告甲○○、乙○
○的貨,嗣被告甲○○、乙○○有送伊二套」說明「
嗣後係由被告二人體恤證人張○
源之辛勞而贈送二套小熊套裝予證人張○源」云云(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六行至
第二行、反面第一、二行),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㈡依卷內資料,原判決採為判決
基礎之
告訴人洪○彬所提出之估價單二紙,係分別由「亞○興服裝公司」及「亞○興
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其中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
估價單,其品名欄僅載「休閒(服)」二字,該二估價單如何得謂與本件有關,而足
為「上訴人擅自重製洪○彬享有著作權之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銷售」之證明,原
判決未進一步說明其理由,亦嫌判決理由不備。㈢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
時提出
證據,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上訴人二人自始否認有委託李○金重製洪○彬之
美術著作之情事,一再辯稱該繪有小熊系列圖樣之「小熊套裝」係李○金委託寄賣云
云,並請求
訊問證人鄭○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上開證據,與本件
待證事實
,至關緊要,又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竟以「被告二人自警訊時起,
迄公訴人偵查
中、原審審理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止,均未提及上開證人,顯係事後臨訟,為飾卸刑
責而臨時勾串之人」,認「核無必要」云云,亦有未當,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
適。關於擅自以銷售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部分(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又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利○○商行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行址亦在台北縣○○市○○街○○○號一樓,
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為各種成衣服飾皮件之買賣業務(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如果屬實
,則該李○○服飾行與利○○商行是否為同一之商號,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可能於八十
四年四月間起,即在該李○○服飾行銷售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小熊套裝」,更審時
應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