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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將其駕駛之GN-二八九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台北 縣○○鄉○○路○段○○○號前路邊時,應注意該處至廿二時十分即照明不清,應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識,葉韋中騎乘GA-三七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情況 ,撞及大貨車後方保險桿,致頭部及上下肢均受挫傷、骨凹折,因顱內出血而死亡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選任律師謝弘章為辯護人,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該律 師亦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為上訴人辯護「如辯護狀所載」(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 第六十三頁)。但縱觀全卷,並無該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之任何上訴書狀或辯護狀可供 查核,則形式上該律師雖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但實質上則與未經辯護無異,原審仍 率行宣告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無瑕疵可指。㈡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三款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於遇晝晦、風砂、雨雪、霧露 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始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本件 依卷附照片,肇事路段,於路中設有水銀路燈(偵查卷第廿九頁),另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均載肇事路 段「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相驗卷第五頁、第廿四頁)。如果無訛,則該路 段夜間之照明情況為何﹖是否「照明不清」而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非 無疑,原審未予查明,率以夜間拍攝之照片「顯黑」,認「現場照明顯然不清」,亦 嫌速斷。另本件經台灣省台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過失 在於「任意於慢車道停車,妨害慢車道車輛之通行」等情(相驗卷第廿四頁)。原審 竟採為「上訴人於夜間在照明不清之路段停車,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判 決基礎,又嫌證據理由矛盾,㈢據證人李國華於原審證稱:「機車刮痕由貨車後方刮 到貨車底下」等語(原審卷第廿三頁),另依卷附照片顯示,肇事後,被害人之機車 係頭西尾東向左傾倒於大貨車尾端車底下,於大貨車後方留有刮地痕,大貨車左後方 則留有被害人之血跡一灘(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三頁、第廿九頁,相驗卷第七、八頁 ,現場圖標示被害人之機車向右傾倒,與現場照片不符,對血跡、刮痕及被害人倒 地位置則均未標示),倘均屬實,則被害人之機車究係於行駛中直接撞及大貨車﹖抑 因忽見大貨車之停於前方,應變慌疏,先行摔倒後,復因衝力滑行,始撞擊並滑入上 訴人駕駛之大貨車車底下﹖亦非全無可疑,如屬前者,何以大貨車後方竟留有機車刮 痕及被害人之血跡﹖原因何在﹖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細心勾稽,遽行判 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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