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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報紙上刊登販賣支票廣告者所販賣之支票來路不明,且 係經人偽造或變造,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根據報上廣告,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人購買魏岫霖所領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 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人及帳號經變造為陳文宗及00-00000- 0-0,票面金額經偽填為三萬元,被告購得後,用以清償向友人之借款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系爭支票是向陳文宗借的,上面金額借來就已 寫好,上面的印章是借我票的人蓋的」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 第五頁),其於警訊時亦供稱:「該張支票是陳姓朋友拿給我的,因為我做生意資金 不够,所以向他借」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謂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支票係 以一張三千元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購得上開偽造之支票後,已持交其 友人,用以清償借款,乃竟於理由謂該扣案支票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云云(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是審酌上開事項時,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當之準據 。原判決理由泛稱: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僅為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各該項之具體情 形予以敍明,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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