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報紙上刊登販賣支票廣告者所販賣之支票來路不明,且
係經人偽造或
變造,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根據報上廣告,以一張新台幣(下同)三
千元之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人購買魏岫霖所領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票號
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發票人及帳號經變造為陳文宗及00-00000-
0-0,票面金額經偽填為三萬元,被告購得後,用以清償向友人之借款
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檢察官
偵查時供稱:「系爭支票是向陳文宗借的,上面金額借來就已
寫好,上面的印章是借我票的人蓋的」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號偵查卷
第五頁),其於警訊時亦供稱:「該張支票是陳姓朋友拿給我的,因為我做生意資金
不够,所以向他借」云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乃原
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而謂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系爭支票係
以一張三千元代價,向陳姓不詳姓名之人「購買」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被告購得上開偽造之支票後,已持交其
友人,用以清償借款,乃竟於理由謂該
扣案支票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云云(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五行),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㈢
按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
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是審酌上開事項時,必須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方足資為判斷量刑是否
適當之準據
。原判決理由泛稱: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云云,僅為
法律上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就各該項之具體情
形
予以敍明,其量刑是否適當,無從判斷,自屬理由不備,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