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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台北南 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負責線路架設、抄電錶、收電費、電費催繳、停電 拆表、發停電通知、復電之處理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設於臺北縣 土城市○○路○段○○○巷廿四之一號金來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來恩公司)申請 線路遷移,預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施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許 ,前往分發停電通知時,藉職務上機會隨同抄表員進入金來恩公司查看電錶,發現臺 灣電力公司裝設於該公司之電表箱上之CT線脫落,主觀懷疑該公司有竊電等違反電 業法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其職權機會 ,獲悉其可舉發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之行為,即逕向在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鄭正雄之子 鄭川田表示,金來恩公司有竊電之嫌疑,其將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若經查明屬 實,將被裁處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罰鍰,其本人亦可獲罰款至少百分之十一之 舉發獎金,其可不向臺灣電力公司通報舉發,惟金來恩公司應交付相當於舉發獎金數 額即罰款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十一,並對隨後到場之該公司負責人鄭正雄及承包該公司 電氣線路裝配之聶耀勤為相同之表示,而對此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 圖利。因鄭正雄父子、聶耀勤均認該公司並無竊電等違反電業法之行為,而予以拒絕 。同年月二十四日金來恩公司線路遷移完畢,上訴人並未向台灣電力公司舉發金來恩 公司涉嫌竊電之事,仍於晚間在家中與聶耀勤以電話洽談有關金來恩公司涉嫌竊電一 事時,表示其未舉發竊電之事,金來恩公司應給付其相當舉發獎金數額之百分之十一 。於同年一月底、二月初,上訴人復續前往該公司,對鄭正雄及鄭川田表示金來恩 公司前開涉嫌竊電之事,其未予舉發,應給付其金錢等語。惟均因鄭正雄、鄭川田認 金來恩公司並未竊電而不予接受,致未得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 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 方屬相當(本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土城營業所線路裝修員,雖為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但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三日之至金來恩公司,係為分發停電通知,恰 因抄表員呂芳仲到場查抄電錶,隨同入內,致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 而懷疑該公司有竊盜之情事等情,如果屬實,則上訴人之發現金來恩公司有竊電嫌疑 ,乃係出於偶然之機會,而金來恩公司之電錶箱,雖裝設於室內,但無論何人,只要 有正當理由,或經允許進入該公司之人,均有機會發現該公司電錶箱上之CT線脫落 之情形,舉發竊電,又係任何人均可為之,如何得謂上訴人之「獲悉可舉發金來恩公 司涉嫌竊電」,與其公務員之職權有關﹖其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應成立「 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尚嫌判決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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