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
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資訊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因準備出版「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竟為節省打字排版之支出,基於圖
利自己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止,陸續利用主管監督部屬
繕打公文之機會,將該書三分之一部分文稿交部屬蕭子慧、李佩玲、張元貞、施明祥
等人利用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務電腦於上班時間或中午休息時間打印及排版一百三十
五頁,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
圖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證人李佩玲於法務部調查局提示「不動產估價通論」電腦列印影本,詢以「請
檢視本書那些章節係由你代為登打﹖」時,據答稱:「第九章及第十章部分係由我代
為登打」(調查卷附件二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
偵查時提示該
證據,問:「被告(
上訴人)有無交給妳打印不動產估價通論﹖」時,亦答稱:「第九章有關建築部分是
我打的」(偵查卷第八頁)等語。原審援引其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
理由二-㈠),竟又說明「被告稱該書第九章係渠於中國生產力中心上課時之講義內
容,係由該中心打字編印,計三十頁,核與證人曹淑琲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所述
相符,並有中國生產力中心講義教材原稿一份附卷
可證,被告此部分辯詞,雖可採信
」云云(原判決第二頁正面倒數第五-三行)。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其部屬打印、
排版之頁數共為一百卅五頁等情,理由欄二-㈡、㈢、㈤初亦說明上訴人所編著之「
不動產估價通論」一書計十四章共三百六十頁,扣除中華徵信所出版之「市場與行情
雜誌」所刊登之四篇文章,即該書之第一至第四章所估之六十二頁,中國生產力中心
打字編印之第九章三十頁及上訴人之弟媳邱婉琪代為打字部分之第十一至第十三章一
三三頁,所餘一百卅五頁即係上訴人交部屬打印部分。但理由欄二-㈣又援引天禧公
司樓小文證稱該書有三分之一係由天禧公司代為請人打字等語,說明上訴人提出之商
務有限公司估價單並不足表示該書係在該公司列印,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云云
。換言之,原判決理由初謂上訴人交部屬打印部分共為一百卅五頁,繼又認係十五頁
(360×1\3=000 000-00-00-000-000=15 ),非惟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
說明不盡相符,即理由欄前後之敍述,亦屬矛盾。究上訴人交部屬打印之頁數為何﹖
關涉其圖利之金額及本件有無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
適用(
上訴人之犯罪,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公布前),原審未詳予
查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係規定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是其追繳範圍,應以
財物為限,並不及於圖得之利益,原判決併將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
諭知追繳,亦
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
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