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甲○○○與其夫蘇枝(業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明知
五十六年十月間楊清揚因案覊押在台北看守所而向
彼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四百七十二元繳納
罰金時,楊清揚只同意將其所享有之「祭祀公業楊仰峰、豐隆、芳
隆派下權」供擔保,並未承諾要將該派下權讓與甲○○○,
詎甲○○○與其夫蘇枝,
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蘇枝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及兼辦該祭祀公業書記之機
會,在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其住宅,共同偽造一張楊清揚於五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享有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八十四分之一,讓與甲○○○之「
權利讓與契約」,並偽造楊清揚、楊清揚之妻楊賴秀霞之署押,及偽刻楊清揚及楊賴
秀霞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另串通知情之楊炳根(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做不
實之見證。為配合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第九條之內容,蘇枝夫婦並共同偽造一份楊清
揚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楊政忠借款二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偽刻
楊清揚、楊賴秀霞之私章及盜用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
泉、楊振蘭、楊祖馨等六人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復偽造一份楊政忠於五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收受楊清揚清償借款二萬一千元之收據。以上偽造諸文件,足生損害於楊清揚
夫婦,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等人,甲○○○夫婦並根
據上開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向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該公業出
售財產應分給楊清揚之部分,計六十二年分得一次、七十四年分得二次、八十年甲○
○○欲再領取楊清揚可分得之款項時為楊清揚制止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通知書內鑑驗情形欄第二項記載:「權利讓與
契約書上楊清揚、楊賴秀霞簽名字跡與楊清揚、楊賴秀霞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
一節
,因……未便認定」云云,並未就契約書上「楊清揚」及「楊賴秀霞」之署押
鑑定是
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乃原判決於理由謂權利讓與契約書上第八頁(應係第七頁)第二
行上「楊清揚」簽名字跡、鋼筆墨色,均與第三行上「楊賴秀霞」簽名相同,顯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云云,尚嫌速斷,且又疏未說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
證人楊政忠於
偵查中證稱:「記不得楊清揚有向我借錢,沒見過卷內
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內楊政忠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寫的名字比較難看,印章不是
我的,卷內收據上楊政忠名字也不是我簽的」、「記不得五十五年間,楊清揚有向我
借過二萬元,我未見過卷內借貸契約書,民國五十六年間,蘇枝沒有拿二萬一千元給
我,我未見過卷內收據,該收據上楊政忠之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一五二頁反面)。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甚為肯定明確
,乃原判決竟謂該證
人證稱「記不得有無向楊清揚借錢」(似係記不得有無借錢予楊
清揚之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有所偏頗而摒棄不採,亦有未洽。復查借貸契約書
及收據上「楊政忠」之署押,與證人楊政忠於偵審中筆錄上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
似無法判斷係出於同一人字跡,乃原審並未送請相關
機關鑑定其真偽,遽謂各該字跡
「十分相似」,亦有未當。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