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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與其夫蘇枝(業於民國七十六年死亡),明知 五十六年十月間楊清揚因案覊押在台北看守所而向等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 四百七十二元繳納罰金時,楊清揚只同意將其所享有之「祭祀公業楊仰峰、豐隆、芳 隆派下權」供擔保,並未承諾要將該派下權讓與甲○○○,甲○○○與其夫蘇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蘇枝從事代書之專業知識及兼辦該祭祀公業書記之機 會,在民國六十二年以前之不詳時間,在台北市其住宅,共同偽造一張楊清揚於五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其享有之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八十四分之一,讓與甲○○○之「 權利讓與契約」,並偽造楊清揚、楊清揚之妻楊賴秀霞之署押,及偽刻楊清揚及楊賴 秀霞之印章蓋在該契約書上,另串通知情之楊炳根(業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死亡)做不 實之見證。為配合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第九條之內容,蘇枝夫婦並共同偽造一份楊清 揚於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楊政忠借款二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並偽刻 楊清揚、楊賴秀霞之私章及盜用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 泉、楊振蘭、楊祖馨等六人之印章在該契約書上,復偽造一份楊政忠於五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收受楊清揚清償借款二萬一千元之收據。以上偽造諸文件,足生損害於楊清揚 夫婦,楊成基、楊政忠、楊凱恩、楊阿泉、楊振蘭、楊祖馨等人,甲○○○夫婦並根 據上開偽造之「權利讓與契約書」及「借貸契約書」向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該公業出 售財產應分給楊清揚之部分,計六十二年分得一次、七十四年分得二次、八十年甲○ ○○欲再領取楊清揚可分得之款項時為楊清揚制止致未得逞。因認被告甲○○○涉有 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內鑑驗情形欄第二項記載:「權利讓與 契約書上楊清揚、楊賴秀霞簽名字跡與楊清揚、楊賴秀霞當庭書寫字跡是否相符一節 ,因……未便認定」云云,並未就契約書上「楊清揚」及「楊賴秀霞」之署押鑑定是 否出於同一人手筆,乃原判決於理由謂權利讓與契約書上第八頁(應係第七頁)第二 行上「楊清揚」簽名字跡、鋼筆墨色,均與第三行上「楊賴秀霞」簽名相同,顯係出 於同一人之手云云,尚嫌速斷,且又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㈡證人楊政忠於偵查中證稱:「記不得楊清揚有向我借錢,沒見過卷內 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內楊政忠名字不是我簽的,我寫的名字比較難看,印章不是 我的,卷內收據上楊政忠名字也不是我簽的」、「記不得五十五年間,楊清揚有向我 借過二萬元,我未見過卷內借貸契約書,民國五十六年間,蘇枝沒有拿二萬一千元給 我,我未見過卷內收據,該收據上楊政忠之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反面、第四十七頁、第一五二頁反面)。上開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甚為肯定明確 ,乃原判決竟謂該證人證稱「記不得有無向楊清揚借錢」(似係記不得有無借錢予楊 清揚之誤),或係記憶模糊,或係有所偏頗而摒棄不採,亦有未洽。復查借貸契約書 及收據上「楊政忠」之署押,與證人楊政忠於偵審中筆錄上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 似無法判斷係出於同一人字跡,乃原審並未送請相關機關鑑定其真偽,遽謂各該字跡 「十分相似」,亦有未當。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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