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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綽號「小倩」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起,由綽號「小倩 」之女子提供安非他命,被告甲○○負責記帳及送貨,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五 百元之代價,在高雄縣不詳之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小婷」、「阿德」、「春生」 、「佳惠」及黃瑞廷吸用。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 ○○鄉○○段路邊欲乘坐計程車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 七‧四○公克,驗後毛重七‧三四公克)及記事簿二本,因認被告甲○○涉有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等情,惟經 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知被 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扣案之記事簿共有兩本,其中咖啡色者,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其所有( 林警刑移字第○二四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反面),而咖啡色記事簿內記載三月十二日, 收入三千五百元,佳惠欠五百元;三月十三日收入七千元;三月十四日收入九千八百 元;三月十六日收入六千七百元。而藍色記事簿內記載三月十二日,佳惠五百欠五百 、媽咪二千、小倩一千;三月十三日運的朋友五百、佳惠一千欠五百元、德啊二千、 小婷二千欠五百、大頭一千、小廸一千;三月十四日德啊四千、一千、謝德一千、德 啊一千、八百、小婷一千、小廸一千;三月十六日龍角一千、佳惠一千、德啊三千、 ﹖八百、小倩九百等明細帳目,後者於各該日之總和,與前者(咖啡色記事簿)之各 該日總收入數額相符,另咖啡色記事簿三月十八日一頁之上方記載「進東西二萬二千 元」、最下面之一行記載拿東西二萬五千元,而藍色記事簿三月十六日最下一筆亦記 載「進東西二萬五千元」,相互一致,復查被告次供承該藍色記事簿之記載係由其 書寫(同上警卷第三頁反面及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則該藍色記事簿似亦為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謂該藍色記事簿內容記載不明確,無法 查證歸屬云云,尚嫌速斷。㈡復查由上開藍色記事簿記載三月十一日小倩欠二千(二 支)、三月十二日小倩一千、三月十六日小倩九百、三月十九日小倩三千(三支欠三 千)云云之內容觀察,綽號「小倩」者似為被告之下手,乃原判決竟謂查扣之五包安 非他命係被告向小倩購買,供其自己吸用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 供稱:「查獲之五包安非他命是我向小倩購買,因我身上的錢不够,所以小倩就叫我 拿回去還給她」云云,於第一審供稱:「五小包安非他命是一個叫小倩的女子的,因 她欠我母親錢,要求用安非他命抵帳,等有錢再拿錢換回去」云云(第一審卷第十九 頁反面),於原審更審前供稱:「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大寮鄉 被查到之五包,是受佳惠女子所託,因她欠我母親錢,我又欠她錢,故以此法抵償, 那五包是預備還她的云云」(上訴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究以何 者為可採﹖有查明之必要。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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