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
意圖供強劫
之用,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手槍、刀械及非管制之手槍、刀械、頭套、手
套、番刀等物,及向「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無故
持有,並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
」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手槍、刀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並強姦張淑美、蔡玉葉,所得財物,除林
○珀、張○村、洪○惠、林正井領回外,其餘則變賣花用殆盡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供強劫之用而向綽號「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
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時地,持以強劫被害人
李○興等人財物云云,則其中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似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乃原判決謂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之罪,其法則之
適用,
難謂適當,又各類手槍均在管制之列,原判決附表二
所載者乃
模型或玩具手槍,原判決竟謂非管制之手槍,亦有未洽。㈡
證人朱登守於警訊中供稱
:「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我準備出門去中鋼公司上班,發現一名男子在
我家附近很可疑,我就不以為意去上班,後來該不詳歹徒闖進我家,直接上二樓,先
到二樓我的房間搶得新台幣二萬餘元,後該歹徒就持一把尖刀進入我母親房間,叫我
母親不許動、不許叫,然後就將我母親雙手反綁,隨後翻箱倒櫃,搶得新台幣四萬餘
元……」等語(警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如果
無訛,則上訴人進入朱○守
房間拿取朱登守所有之現款二萬餘元時,朱登守並未在場,朱登守之母親亦不知情且
尚
未被反綁制服,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先制服朱登守之母親,使不能抗拒後,搶走現
金四萬餘元,並在另一房間搜走二萬餘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
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至於實情如何,似有傳訊朱登守及其母親到庭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於附
表一編號部分謂上訴人持土製小武士刀一支及同附表一編號「附表十一」號手槍侵
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強劫林正井等人財物云云,然查原判
決並無附表十一,其事實
顯有欠缺,理由亦失依據,自有未洽。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原判決謂上訴人劫得洪淑惠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杖鎖匙」一支云
云,但洪○惠所具之領據係領回「車鎖」及「杖鎖」各一支,有領據一紙附卷
可稽
(警卷),互不相符,實情究竟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㈤
按盜匪所得財物,應發
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強劫附表一編號林展
通所有皮包一只,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已為上訴人「花用殆盡」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
第十九行)而不
諭知發還,然就上開皮包如何花用殆盡而不
諭知發還,疏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