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五五六、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底之前某日,意圖供強劫 之用,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管制之手槍、刀械及非管制之手槍、刀械、頭套、手 套、番刀等物,及向「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即無故持有,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一年一月底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或與綽號「阿彬 」之成年男子,或單獨一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時地,持上開 手槍、刀械,強劫被害人李○興等人財物,並強姦張淑美、蔡玉葉,所得財物,除林 ○珀、張○村、洪○惠、林正井領回外,其餘則變賣花用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為供強劫之用而向綽號「萬益」者,借用中共黑星 手槍及子彈,而無故持有之,並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⑴所示之時地,持以強劫被害人 李○興等人財物云云,則其中上訴人持有子彈部分,似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應成 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原判決謂成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之罪,其法則之用,難謂適當,又各類手槍均在管制之列,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者乃 模型或玩具手槍,原判決竟謂非管制之手槍,亦有未洽。㈡證人朱登守於警訊中供稱 :「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我準備出門去中鋼公司上班,發現一名男子在 我家附近很可疑,我就不以為意去上班,後來該不詳歹徒闖進我家,直接上二樓,先 到二樓我的房間搶得新台幣二萬餘元,後該歹徒就持一把尖刀進入我母親房間,叫我 母親不許動、不許叫,然後就將我母親雙手反綁,隨後翻箱倒櫃,搶得新台幣四萬餘 元……」等語(警卷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如果無訛,則上訴人進入朱○守 房間拿取朱登守所有之現款二萬餘元時,朱登守並未在場,朱登守之母親亦不知情且 尚未被反綁制服,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先制服朱登守之母親,使不能抗拒後,搶走現 金四萬餘元,並在另一房間搜走二萬餘元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 盾之違法,至於實情如何,似有傳訊朱登守及其母親到庭調查之必要。㈢原判決於附 表一編號部分謂上訴人持土製小武士刀一支及同附表一編號「附表十一」號手槍侵 入高雄縣○○鄉○○村○○路○○○○○○號,強劫林正井等人財物云云,然查原判 決並無附表十一,其事實顯有欠缺,理由亦失依據,自有未洽。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部分,原判決謂上訴人劫得洪淑惠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杖鎖匙」一支云 云,但洪○惠所具之領據係領回「車鎖」及「杖鎖」各一支,有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警卷),互不相符,實情究竟如何,有深入查明之必要。㈤盜匪所得財物,應發 還被害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強劫附表一編號林展 通所有皮包一只,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已為上訴人「花用殆盡」云云(原判決書第四頁 第十九行)而不知發還,然就上開皮包如何花用殆盡而不諭知發還,疏未說明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