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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臺北市北投區稻香 里里長候選人,章良順為當時在任里長,係其唯一對手。在競選活動期間,即八十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意圖使章良順不當選,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該選舉活動期間連續 二次以不實之文宣,指摘「誰以清潔費名義向攤販索取規費飽入私囊﹖」「誰在稻香 圖書館四樓利用公有場地出租餐桌椅牟利﹖實際收費多少」、「垃圾車失火,里民要 求處理,為何不肯出面,又說了些什麼風涼話」、「誰在超市前擺兒童電動遊樂器牟 利,遭人檢舉」、「誰在處理里民車禍糾紛,偏袒自己人,引起公憤」、「誰在幕後 策劃亂發黑函,造成多人名譽受損,並以恐嚇、中傷、黑函方式來箝制反對聲浪」等 不實事項,散佈他人,誹謗章良順,足以生損害於章良順,致現任里長章良順因而落 選。案經章良順告訴,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改判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於偵查訊問告訴人章良順能否和解,章良順答稱:「不和解」後, 檢察官就被告競選時之「大猜謎」、「大懸賞」文宣內容訊問被告,被告供稱:「 我是道聽塗說,沒有依據」等語(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二行至第六行)。被告於第 一審亦供稱:「文宣內容寫些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寫這些,是誰寫的我不知, 我不知是否真實」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反面)。如果無訛,則系爭「 大猜謎」,「大懸賞」之文宣內容,似屬謠言或不實,原判決竟謂被告因不願事態 擴大,證人又不願出庭,為息事寧人而作此陳述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 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五-㈡部分,證人劉威宏因證稱:「在稻香圖書館四樓辦 喜宴,有租桌椅,付租金一桌三百元,……桌椅費交付前任里長章良順(即告訴人) ,場地費交區公所」等語,被告陳稱桌椅是林先生的,告訴人章良順陳稱:「我替林 先生接頭,有時代轉」云云。如果無訛,則出租之桌椅似屬案外人「林先生」所有, 告訴人或以里長身份,或以「林先生」之朋友身份,居中媒介接頭或代轉租金,被告 及證人劉威宏並未供稱曾懷疑告訴人本人有出租桌椅牟利情事,乃原判決理由竟謂被 告及稻香里里民懷疑章良順出租桌椅牟利,已非全然無據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㈢原判決五-㈣部分,證人吳勝男僅證稱:「我有向他人講里長在超市擺電動遊樂器 」,「我沒有說是強擺電動遊樂器」云云(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乃原判決依據該證 人之上開證述而謂被告質疑章良順「強擺」兒童電動遊樂器,因此遭里民檢舉,即非 憑空虛構云云,自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告訴人苟有強擺兒童電動遊樂器而遭里民檢舉 ,究遭何里民檢舉﹖里民向何單位檢舉﹖原審亦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原判決五-㈤部分,證人駱國民證稱:「前面的車,手剎車沒拉,滑下來撞上家父 ,我父親因車禍過世,他們找章良順出來和解」,「章良順一再站在高家(對方), 叫我們讓步,他一直沒站在公正立場」等語,該證人似未證稱車禍糾紛之對造係告訴 人章良順之「自己人」,亦未供稱告訴人處理該糾紛事件,已經引起公憤,乃原判決 據該證人之證述而謂被告競選文宣所指:「誰處理里民車禍糾紛,偏袒自己人,引起 公憤」,自屬有所本而非虛構事實云云,尚有未合。㈤原判決五-㈥部分,依原判決 之認定,八十三年里長選舉前,確有一封匿名信寄給被告,內容詈罵並極盡恐嚇詆譭 能事,有該黑函可憑。原審疏未查明該黑函是否由告訴人在幕後策劃,竟謂當次選舉 ,僅章良順與被告競爭,則被告懷疑該黑函是章良順在幕後策劃,即屬其來有自,以 推測之詞為論斷之基礎,亦嫌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 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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