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一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離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惟第二審判決則認定
其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時間認定不同,原判決未撤銷改判,
逕予駁回,自屬違法。㈡未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明華,
訊問有關現場之人穿着是否整
齊,有無爭吵﹖亦有調查職責未盡。㈢關於上訴人持刀之事實,被害人侯素月、
證人
洪榮定、陳依妮之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持刀押侯素月上車,業經陳依
妮證述甚詳」云云,
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警員謝明華提出之工作紀錄記載
「………處理華山街一九二號糾紛事,經前往處理無事故」乙節,何以不採﹖未說明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㈤證人洪榮頭證稱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始至上訴人住處泡茶,
然被害人侯素月則稱:「……七月二日十六時醒來才知道……」,時間不同,如何見
到侯素月﹖又上訴人之妻楊桂金在家,豈容上訴人將侯素月之衣服脫光,足見證人洪
榮頭之
證言及侯素月之陳述,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甲○○私行
拘禁罪
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晚,將侯素月押至鳳山市○○街一八○之四號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二十二時許,陳依妮告知阿姨侯素珠,由侯素珠連絡其弟侯金福找尋並且報警,並且
會同警員謝明華至華山街住處救出侯素月,此情業經陳依妮、侯素珠、侯金福於原審
均證明在卷,再經警員謝明華於原審
結證稱:「我接獲報案去到華山街一八○號五樓
,是按門鈴進去,看見侯素月鼻青臉腫的、侯素月臉部有瘀傷,後來由他弟弟帶去看
醫生」,又證人洪榮頭於原審證明: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是甲○○打電話
來要伊去住處泡茶,到時看見侯素月臉部被打腫自房間出來,甲○○把侯素月推進去
關上門又繼續與我泡茶,當時侯素月頭髮散散的、侯素月還說「你把我關到現在,我
出來喝個茶有何不可﹖」。且侯素月受有如原判決所附附表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
可稽,侯素月既遭上訴人甲○○毆打遍體鱗傷,豈會願意與上訴人一同回到華山街上
訴人住處,受其拘禁之理﹖分別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
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
與第一審判決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不同,然此
乃詳細補充犯罪之確實時間,原
審未就此撤銷改判,亦
難謂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
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