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一八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 決認定上訴人強押被害人離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惟第二審判決則認定 其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時間認定不同,原判決未撤銷改判, 逕予駁回,自屬違法。㈡未傳現場處理之警員謝明華,訊問有關現場之人穿着是否整 齊,有無爭吵﹖亦有調查職責未盡。㈢關於上訴人持刀之事實,被害人侯素月、證人 洪榮定、陳依妮之陳述並不一致,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持刀押侯素月上車,業經陳依 妮證述甚詳」云云,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警員謝明華提出之工作紀錄記載 「………處理華山街一九二號糾紛事,經前往處理無事故」乙節,何以不採﹖未說明 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㈤證人洪榮頭證稱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始至上訴人住處泡茶, 然被害人侯素月則稱:「……七月二日十六時醒來才知道……」,時間不同,如何見 到侯素月﹖又上訴人之妻楊桂金在家,豈容上訴人將侯素月之衣服脫光,足見證人洪 榮頭之證言及侯素月之陳述,均不實在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甲○○私行拘禁罪 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 年七月一日晚,將侯素月押至鳳山市○○街一八○之四號住處,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 二十二時許,陳依妮告知阿姨侯素珠,由侯素珠連絡其弟侯金福找尋並且報警,並且 會同警員謝明華至華山街住處救出侯素月,此情業經陳依妮、侯素珠、侯金福於原審 均證明在卷,再經警員謝明華於原審結證稱:「我接獲報案去到華山街一八○號五樓 ,是按門鈴進去,看見侯素月鼻青臉腫的、侯素月臉部有瘀傷,後來由他弟弟帶去看 醫生」,又證人洪榮頭於原審證明:八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是甲○○打電話 來要伊去住處泡茶,到時看見侯素月臉部被打腫自房間出來,甲○○把侯素月推進去 關上門又繼續與我泡茶,當時侯素月頭髮散散的、侯素月還說「你把我關到現在,我 出來喝個茶有何不可﹖」。且侯素月受有如原判決所附附表之傷害;亦有驗傷診斷書 可稽,侯素月既遭上訴人甲○○毆打遍體鱗傷,豈會願意與上訴人一同回到華山街上 訴人住處,受其拘禁之理﹖分別於判決內記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違 背法令情形。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行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晚廿二時卅分」, 與第一審判決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不同,然此詳細補充犯罪之確實時間,原 審未就此撤銷改判,亦難謂為違法。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 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 、法則適用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