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設於新竹縣○○鄉○○路○○○號○○有線播送系統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外經營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業務,以播放節目傳送給付費用接線 之客戶收視方式圖利,明知「九品芝麻官」視聽著作為永盛電影製作有限公司著作, 授權嘉通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通公司)發行,意圖播放營利,未經嘉通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擅自公開在上開公司營 業場所內播送,並在第十二頻道傳送予繳費之不特定客戶觀賞,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乙○○與林○誠、林○通、謝○泉等人在○ ○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上開新竹縣○○鄉○○路○○○號成立甲○電訊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公司),乙○○任該公司之代表人,並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 登記後,以○○有線播送系統公司原有之線纜傳輸設備,對新竹縣湖口鄉、新豐鄉、 竹北市、桃園縣楊梅鎮富岡等區域經營有線電視播放系統,播放節目傳送予付費接線 之客戶收視,詎乙○○於執行播送業務時,明知「穿高跟鞋的保鑣」、「梁祝」為嘉 禾電影有限公司創作之視聽著作,並將該著作財產權讓與嘉通公司享有,竟未經嘉通 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同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 許,擅自公開在上開公司營業場所內播送,並各在第八頻道、第十二頻道傳送予繳費 之不特定客戶觀賞,以此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恃犯罪以維生,並以此為常 業。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經告訴人嘉通公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並於第一審審理中,提出告訴人公司錄製關於甲○公司播送「梁祝」視聽著作之側錄 帶及照片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時,事實審法院於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運作(形成)過程中,又未能對此項合 理之懷疑作必要之心證理由闡述,抑或未有一語敍及者,若仍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即不能謂於法全無違背。原判決以告訴人嘉通公 司所提之三捲側錄錄影帶為其論罪證據之一,惟查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上開犯行 ,辯稱側錄帶顯示所謂播送情景,信號源並非來自甲○公司有線播送系統頭端,而是 來自外接之錄放影帶混波插入(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二四四六號卷第八十五 頁、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乙○○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第一審勘驗時, 示範其所辯混波插入之方法(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又原審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上開三捲側錄錄影帶是否為○○有線或甲○電訊公司所播放,該局函覆: 「該側錄錄影帶為非直接紀錄犯罪案件現場或完整內容與相關時空要件,因目前電子 剪輯、變造技術進步,如無直接完整紀錄,將無法提供鑑定結果」、「有關採用側錄 方式蒐錄之電視影、音帶,係屬於非直接經由原始母帶所拷貝之結果,且該側錄之V 八帶內之內容節目繁多,其所指定之盜播影片內容亦不完整,屬於片段式播映;所指 節目表頻道亦無法比對片名完全相符;側錄帶畫面雖有顯示利用遙控器選台動作,但 因無法證明該受攝之電視、選台器之背後各信號線端之安裝是否正常,因目前錄影科 技進步,如未經專業執法人員現場認定或攝製,恐不易直接認定畫面內容來源之正確 性」,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退還鑑定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 九、一一六頁)。是上開側錄錄影帶之電視畫面內容是否來自甲○公司之播送系統, 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翔為論敍其認定側錄錄影帶畫面來自甲○公司播送系統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可議。再查原判決以證人蔣○屏於偵查所稱上開側錄 錄影帶不太可能係剪接而成云云,為論罪證據之一。惟上訴人乙○○係謂側錄錄影帶 係以頻道陷波器混波插錄製成,並非辯稱側錄帶係剪接而成。是蔣○屏之證言並不 合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論證亦有未合。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 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 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故行為人縱先後有多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如並未以之維 生,仍不得謂係常業犯。上訴人乙○○經營有線電視業,於長時間之播送影片中,如 確有三次公開播送告訴人所有著作權之影片,是否即足認係賴此三次之違反著作權之 行為維生,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徒以乙○○有三次公開播送告訴人所有著作權之影 片,認係反覆以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牟利之行為維生,遽論以常業罪,亦嫌速斷。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甲○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K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