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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   上訴人 陳德建 右上訴人因李志鵬、馬昭明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德建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德建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巷底,因與在該址整理環境清潔之李志鵬、馬昭明發生爭執, 情急之下,自行摘下配戴之眼鏡摔落地面,致左眼鏡片破碎,意圖使李志鵬、馬昭 明、廖妮娜等三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係遭李志鵬等三人圍毆致其眼鏡片破損,而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偵查中,另於同 年七月十九日改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誣告李志鵬等三人毀損其眼鏡等情。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均應一律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 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依憑自訴人李志鵬及證人李錦平之供述,認定上訴人在打架之前,自行摘 下眼鏡摔下致左邊鏡片破裂,從而認上訴人告訴及自訴李志鵬、馬昭明等人毀損其眼 鏡,為誣告。惟查上訴人否認有誣告犯行,於原審辯稱:「我眼睛近視有六百度,不 可能摘下來摔壞」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背面),如上訴人所言其近視為六百度 無訛,則其是否可能於準備打架之時,先自行摘下眼鏡摔於地上,而於視覺不清之情 況下,再與對方互毆,即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上訴人與馬昭明等人互毆時,是否 有戴眼鏡﹖當時眼鏡有無破損﹖為何破損﹖是否於未戴眼鏡之情況下追打馬昭明﹖當 時在場者既有多人,何以僅李志鵬、李錦平目擊上訴人摔眼鏡﹖凡此事項,均攸關上 訴人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犯行,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釐清,遽行判 決,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次查證人李錦平於第一審係證稱:「陳德強的 眼鏡是他自己準備打架,自己往地下摔,我有把眼鏡撿起來,是有左眼鏡片裂開」( 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九頁),並非指證上訴人摔眼鏡,而依原判決所載,陳德強又在案 發現場,則何以能謂第一審筆錄係將「陳德建」誤書為「陳德強」,原審未為調查並 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論證說明,遽謂係筆誤(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非但審 理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不備,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乙之三不另為 無罪知部分,與上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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