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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六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盜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十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假釋出獄,在假釋 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清晨四時許,在新竹市○○路○○○巷○○ 號前,見被害人吳素芬一人獨自返家,準備開啟住處大門,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藉口詢問被害人有無看見一送牛乳者騎乘機車經過,上前接近被害 人,隨即以右手所持繪有綠色魚型花紋之毛巾一條,擬摀住被害人嘴巴以防止其呼救 ,另以左手壓住被害人背部,欲搶奪右肩上之皮包,被害人見狀奮力撥開該毛巾, 並大聲呼叫,上訴人乃乘被害人抵抗中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搶奪其揹於右肩上之黑色 皮包,內有皮夾乙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元、郵局提款卡、機車行照、機車 駕照、化妝包(內有口紅、粉餅、鏡子等)、梳子、小黃瓜等物,得手後,迅速騎乘 其所有HPK-七八五號機車揚長逃逸;經被害人之胞姊及房東報警後,於同日上 午五時許,為警循線在其新竹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所有繪 有綠色魚型花紋之毛巾一條,另在被害人住處大門附近,尋獲被害人被搶奪之皮包乙 只,內僅有梳子乙支及化妝包乙個(內有口紅、粉餅、鏡子)等物等情,因而維持第 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 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 付者,則為強盜。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上並無反抗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依 原判決所載前開事實,上訴人以右手持毛巾一條,擬摀住被害人嘴巴以防止其呼救, 另以左手壓住被害人背部,欲搶奪其右肩上之皮包,被害人見狀乃奮力撥開該毛巾, 並大聲呼叫,上訴人乃乘被害人抵抗中不及防備之際,順勢搶奪其揹於右肩上之黑色 皮包等情以觀,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指上訴人)沒有使用暴力,但 他很高大,我認為無法反抗,我便乾脆讓他搶了。」(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 於第一審供稱:「當時搶犯拿毛巾要蓋我臉,我用手推開,並大叫,另一手抓住我背 部某部位,其後我用雙手亂推掙扎,不敢直視搶犯,其後即將我右肩皮包順勢搶去。 」「當時我心想我抵抗不了他,我並沒有反抗的由他順勢搶走我皮包。」(見第一審 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等語,如果無訛,則上訴是否僅單純乘被害人不備而公然搶走其 皮包﹖或係以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走其皮包,即非無疑而待究明。乃原 審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說明,遽論以搶奪罪,已有可議。㈡、當事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 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上訴人於 原審曾以被害人於警訊及一審偵審中所供其被搶之皮包內之物品,搶犯所持用之毛巾 顏色,騎用之機車型號,所戴安全帽之顏色,搶犯之身材、衣着等情節,前後不一, 且與上訴人之身材、衣着及扣案屬上訴人使用之機車、安全帽亦不盡相符,具狀聲請 再傳訊被害人調查(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乃原審既未再傳訊被害人調查,復未認 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難昭信服。㈢、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 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 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 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查上訴人於警訊中雖自白有本件之犯行 ,但嗣於偵審中即一再抗辯警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刑求。原審雖以承辦警員楊嘉麟等均 否認有刑求逼供之事,且上訴人之自白有全程錄音帶可證,其父母於警訊中全程陪同 ,不可能有刑求,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萬福於原審證稱:伊在派出所半小時,上訴人 都坐在餐廳,沒有離開派出所。事後復具狀表示未目睹上訴人被刑求等情,而認刑求 之抗辯不足採。然查扣案之上訴人於警訊中之錄音帶,其內容為何﹖是否有涉及刑求 之內容,原審並未播放調查,即依憑為認定無刑求之事,已嫌速斷。而據上訴人於第 一審供稱是一位楊姓警員帶其到二樓用電擊棒打其頭、腹及生殖器,伊不得已才承認 (見第一審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楊嘉麟於原審亦證稱:「在樓下主管室作筆錄, 因為人多講話雜,所以才到樓上偵訊室作筆錄。」「當時有人叫上訴人不要承認才將 他帶到二樓,到二樓也沒有作筆錄,後來回到樓下主管室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 第六十一頁),究竟楊嘉麟將上訴人帶至二樓又未作筆錄,其所為何事﹖是否與上訴 人所抗辯之刑求有關,原審亦未詳加調查說明。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曾提出其母親與陳 萬福之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本,其中陳萬福曾說:「(上訴人被)帶進來時,全身發抖 ,抖著,抖著,我有看見。」「法律說不能打,還不是照樣的打。」(見第一審卷第 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原審未播放該錄音帶以供陳萬福辯認其曾否如此 說,其意又何所指,是否指上訴人曾遭刑求,即以陳萬福在審判外具狀之陳述,採為 無刑求之證據,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是上訴人有關自白出於刑求之抗辯,是否可 信,原審既未詳加調查釐清,遽採為論罪之證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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