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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受讓王新俊、謝況成等租耕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2、B3之林 地時,即包括HA及系爭之HA-一之道路,當時並不知HA及HA-一未經合法承 租,在主觀上認為有權在其上工作,原審未傳訊王新俊、謝況成二人調查是否有併將 HA及HA-一之林地併讓予上訴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且上訴人自七十二年即受讓占用HA-一之林地,如有竊占亦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 ,在其上設置工作物為竊占後之支配使用行為,不應再行論罪,原判決再另論以在他 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檢察官及一、二審法官 均未到現場勘測,即憑證人何掌個人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增闢之道路之長度為八十公 尺、寬○‧五公尺,亦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且何掌於偵查中陳稱:「他(上訴人) 整修道路仍為二米寬,但有些為二米半。」原判決認定為拓寬為三公尺,亦與卷內訴 訟資料不盡相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尚無前科,年逾七十,原審未宣 告緩刑,其適用法則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非個人主觀上 之臆測,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 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 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何掌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言、台灣省政府林務局嘉義林區 管理處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玉井事業區第二十七林班被侵占位置圖及現場彩色相片 等相關證據,並說明上訴人向謝況成、王新俊購買承租權之土地為原判決附圖B2、 B3所示之土地,HA係其於七十二年間所竊占墾植,雖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但其 在HA-一拓寬道路○‧五公尺部分則屬新發生之事實,尚未逾追訴權之時效,仍有 森林法之適用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免訴之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他人森林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予以指駁說明詳。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之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之證人何掌於警訊中供稱:「甲○○濫墾(指修築為道路部分)面積為長八十公 尺、寬三公尺。」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所拓寬的道路以前)是有小路較窄,上 訴人拓寬約○‧五公尺。」於第一審證稱:「(清理出來的路面)是(寬三公尺、長 八十公尺)」(見警訊卷第三頁背面、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十一頁正 面)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訊問其擅自擴開林道八十公尺、寬約三公尺,是否 其僱工所為,即答稱:「是的,確實是我僱工人去整理的。」於偵查中亦承認在國有 森林內擴大縣道。(見警訊卷第一頁背面、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及卷附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亦記載上訴人擅自擴大補修林道為長八十公尺、寬三公尺(見警局卷第四頁)等 相關證據,原審憑此認定上訴人擅自拓寬增設道路之範圍為長八十公尺、寬○‧五公 尺,而未再到現場勘測,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 指明其於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證人王成俊、謝況成,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如此主 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 旨就原審根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以自己說詞,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 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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