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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施雲年 男民國 右上訴人因程國平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二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施雲年與自訴人程國平就有關之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解決,並已履行完畢,自訴人無法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已無法 律上保護之利益,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上訴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㈡、自 訴人主張協議書已作廢,自應由自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自訴人事先已知道該收據, 並未提出主張,而原判決竟謂為:自訴人於另案自訴上訴人詐欺案件未提出本件系爭 收據,並不能證明系爭收據非上訴人偽造。其判決理由有矛盾、不備之違法之處。㈢ 、上訴人於第一審給付自訴人六萬元係因法官要求雙方和解,上訴人為避免纏訟,浪 費不必要之時間、精力,據其要求以息訟,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係對偽造收據殊感 內疚,而用以向自訴人稍予補償,原審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上訴人代為書寫收據 ,係因自訴人委託收款之人不會寫字,因此上訴人聯絡自訴人經其同意而代為書寫, 有證人黃秀鑾女士可證,此乃一般情理之常,原判決仍認有偽造文書罪之犯行,其採 證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自訴人之指述、證人陳慶洪、陳銘薰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偽造收據影 本一紙等證據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收據為其製作,及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一年九月廿 一日自訴人託人至其家中收款,來人不會寫字,自訴人打電話託其代寫等語,其妻即 證人黃秀鸞到庭亦附和其說;但此項辯解為自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不能就其辯解舉證 以實其說,要難徒憑其妻迴護之詞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據上訴人先稱:系爭收據 因自訴人所託代為取款之人「沒辦法簽名,所以我就簽了,事後我有告訴他」,繼稱 「是我寫的日期」,後始稱「我代寫的」(第一審卷卅六、一二一、一二八頁), 而系爭收據之後以「程國平親筆」具名,上訴人言受自訴人之託代為書寫,顯為事 理所難通等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偽造私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即構 成,不因其事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被害人發現後未立即提出訴追 而免其刑責。上訴人指稱已與自訴人和解,自訴人未立即提出訴追,上訴人自不構成 犯罪,亦有誤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法則適用不當 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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