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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得知住於其姊葉秀任在台北縣 土城市○○路○○○巷○號住處之古榮和持有二張空白授權同意書,係古榮和之舅父 湯衡齡所交付,作為委託古榮和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三七六、三七七及四九 七號三筆土地之授權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經常出入其姊住處之便 ,乘機竊取上開空白授權同意書一張及上開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得手,將上 開空白授權書填妥,內容略謂:湯衡齡委託渠代理銷售上開三筆土地,委託期限自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服務費為新台幣 (下同) 每百 萬元的百分之六等情足以生損害於湯衡齡;嗣上訴人即持偽造之上開授權同意書及 土地所有權狀等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湯衡齡之代理人身分,與不知情之鄧松珍( 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售予鄧松珍,致使鄧松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交付定金二十萬元,復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再交付第一期款一百八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累犯)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 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 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 ,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 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古榮和持有二張空白授權同 意書,係古榮和之舅父湯衡齡所交付作為委託古榮和出售坐落苗栗縣○○鄉○○段三 七六、三七七、及四九七號等三筆土地之授權證明等情。但查告訴人湯衡齡、古榮和 自始即稱湯衡齡交付之二張已簽名之空白授權書予古榮和,係委託代售苗栗縣○○鄉 ○○段○○○號及三七七號兩筆土地而已,並不包括四九七號之土地在內(見偵查卷 第一頁反面)。其事實之認定與卷證內之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㈡、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查告訴人湯衡齡、古榮和提出告訴時指稱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收到鄧松珍於 同年月九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空白授權書被竊及土地為上訴人盜賣云云( 偵查卷第一頁反面) 。但查古榮和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以前即同年九月四日即已找買 受人鄧松珍商談土地增值稅買賣雙方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等情,業據買受人鄧松珍證 述詳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九頁),而告訴人湯衡齡、古榮和二人亦不否 認有在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日及十三日同去找買受人鄧松珍等情 (見偵查卷第一百 十三頁、原審卷第七十八頁) 。則告訴人等之先後指述似有矛盾,且此項有利於被告 之證言,原判決何以未採,亦未於理由內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 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 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 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 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竊取告訴人湯衡齡所有之上開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又謂其中三七六地號之土地已經係由古榮和親自售予謝禎焄 云云。如屬無訛,則所有權狀既已被竊,告訴人古榮和如何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以辦理買賣及過戶手續﹖究竟實情如何,對上訴人有無該部分之犯行,至關重要,原 判決未進一步詳查明白,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 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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