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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段○號利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利台證券公司) 營業員,其胞妹董梅英 (已判刑確定) 為新竹市○○○區○○○路 ○號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茂矽公司) 財務課長。姊妹二人於民國八 十年四月初,預期投資股票買賣可獲取高利,企圖暫時挪用台灣茂矽公司購買短期票 券之資金,從事買賣股票以賺取差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 先由董梅英在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委託不知名印舖,盜刻「賴國棟」、「 國際票券金融公司」 (下稱國際票券公司) 印章各乙枚,違背其受台灣茂矽公司委任 處理購買短期票券之任務,自八十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先後九次 ,將台灣茂矽公司向國際票券公司購買商業本票之款項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直接 滙入上訴人指定之行庫 (金融機關) 帳戶;董梅英為矇騙台灣茂矽公司,將滙款回條 加以變造,纂改受款人為國際票券公司,並於其自行印製之國際票券公司買進成交單 上,加蓋盜刻之「賴國棟」,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印章,偽造國際票券公司之買 進成交單,持交台灣茂矽公司予以行使。再由上訴人負責於利台證券公司,利用董梅 英及人頭帳戶夏志堅、董麗英、劉華德、聶祥芬、洪秋美等六人名義買賣股票。董梅 英先後總計滙出新台幣 (下同) 一億零九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予上訴人,俟 股票賣出後,再將款陸續滙回台灣茂矽公司。不意逢股市大跌,計造成二千七百九 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七元之虧損,八十一年四月間,僅滙回台灣茂矽公司八千一百 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四元 (有關款項滙出、滙入日期,及其金額、傳票號碼等均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致生損害於賴國棟、國際票券公司及台灣茂矽公司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 (一)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 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則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然不同,然據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 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 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 二)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致 生損害於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 占之程度,即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其妹董梅英預期投資股票可獲高利,企圖暫時挪用台灣茂矽公司購買短期票券之資金 ,從事股票買賣以賺取差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由董梅英將茂矽公 司購買商業本票之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行庫帳戶,以操作購買股票云云,則董梅英 茂矽公司之財務課長,為該公司辦理購買短期票券之業務,其持有該公司購買商業 本票之資金,即屬業務上持有,其將公司資金匯出作為自己操作股票之用時,乃屬易 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上 訴人與之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似應成立業 務上侵占罪之共犯,原審未予究明,遽以背信罪論科,自有未當。以上或係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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