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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夜間 八時許,夥同成年人王榮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審理中 ),由被告駕駛其所有HY-七四一八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榮信及不知情之潘麗琴 (王榮信之同居人)、吳純芳(甲○○之妻)至台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北九十六之六 號連黃錦秀經營,而由其子連志誠看管之雜貨店附近下車,被告持其所有之手(鐵) 鋸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王榮信則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未經改造之玩具手搶一支及甲○ ○所有之手(鐵)鋸一支,進入該雜貨店內,由被告持手鋸及活動扳手嚇令連志誠關 下鐵捲門後,王榮信持玩具手槍及手鋸迫令在場之洪秋林、林坤輝、胡乾順、胡李金 葉(以上二人係夫妻)至廚房蹲下,復迫令連志誠等五人交出財物,使連志誠等五人 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及王榮信取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意未足,復逼令 連志誠至房間搜尋財物,連某不從反抗,被告即以手鋸割傷其右大腿成五乘三公分之 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榮信並以其持用之玩具手槍擊發二發示威,被發 覺未具殺傷力,經被害人等呼救及鄰人合力圍捕,由趕到現場之警察人員在現場大門 外逮獲受傷倒地之被告,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鋸二支,活動扳手一支,彈匣 一個及擊發後之空彈殼二個。王榮信則被兔脫,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於八十五年 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鳳山市大統超市前臨檢查獲,嗣扣得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玩 具手槍一支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 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 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 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附表認定被害人 連志誠被強取之財物為紙幣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硬幣為一萬九千七百 四十元、白金項鍊一條重五錢一厘等,則連志誠被強取之紙幣及硬幣部分應合計為二 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但原判決理由一中段,則謂連志誠被強取之紙幣及硬幣合計二 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業經領回,而理由二、末段又謂盜匪所得之連志誠部分合計二萬 三千五百十一元已發還被害人連志誠,與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暫行發還領受單,其發 還數目係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之卷證資料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 、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與共犯王榮信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強取連志誠等人之財物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之罪嫌,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被告係犯懲 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對於公訴人以牽連犯起訴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 條之罪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竟漏未審判,亦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又被害人連志 誠於警訊時對於受傷部分表示要提出告訴,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台南縣警察局玉井 分局井警字第○四九號卷第二頁)。原判決認為未經合法告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且該部分既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敍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亦未為任何裁判 或於理由內說明,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三)、被害人連志誠之 母連黃錦秀在警訊時供稱:伊抽屜內之現金被搶走一千元希望將搶嫌嚴辦,並要提出 告訴等情,則原審對於連黃錦秀所指被搶之一千元及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予審 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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