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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 由之㈢記載:「被告既係受託帶槍彈至台北找人修理,非必在交付時始告知交付目 的,是渠等在眾人面前交付槍彈之際未予張揚,亦屬情理之常,故證人熊建民、陳天 印、陳榮俊均謂僅見綽號阿龍交付被告一個外表以藍色包裝紙包著的東西而已,不知 盒內裝何物品等詞,尚難為被告亦不知情之有利論據」等語,並以上開理由捨棄證人 熊建民、陳天印、陳榮俊等人有利於上訴人甲○○之證言。然「阿龍」必定於交槍後 之某時,另以電話告知上訴人,說明盒內為槍彈,請求代為找人修理,原判決對於此 項事實雖未形諸文字,但以中國文字之語意,可以明白看出原審已有此項認定,惟原 判決並未說明「阿龍」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法?告知上訴人盒內有槍枝,請求 代為找人修理,即認定上訴人對於盒內之槍彈知情,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 涉案之槍彈綽號「阿龍」者交付,然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謊稱是陳榮 俊所交付,具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又聽信警察之言,誤認為 收受禮盒時,無論知情與否,只要後被查獲有槍彈,即是有罪,且認罪從寬,因而 在警察製作之筆錄上簽名;嗣移送檢察官後,仍聽信警察之言,援用警訊時招罪之口 供作答,上開筆錄均有瑕疵。上訴人因過失代為寄藏槍彈,欠缺犯罪故意,自無刑責 可言,原判決採證有瑕疵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作為論罪之基礎,而捨棄熊建民、陳天印 、陳榮俊等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有取捨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 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下午,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受綽號「阿龍」者之託攜帶殺傷 力與制式手槍相若之德製 RECK 牌8MM半自動金屬模型手槍乙枝(含彈匣)及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乙顆北上代為保管,即寄藏在台北市○○○路○○○巷○○弄○○號 七樓,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分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台北市○○路與長安 西路口統聯客運車站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據上訴人在警訊時及檢察 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槍枝、子彈扣案可證,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槍枝之主要 材質為金屬,槍管已貫通,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若;子 彈乙顆,係以空彈殼加裝底火、火藥、金屬彈頭製成,構造完整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五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寄藏槍彈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證人熊建 民、陳天印、陳榮俊及蕭碧芬等人之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 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理由之㈢係記載:「(綽 號阿龍者)非必在交付時始告知交付目的」,並未認定「阿龍」於交槍之後,另以電 話告知上訴人,說明盒內為槍彈,上訴人始知盒內有槍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情形。而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經交上訴人閱覽認為無訛後始簽名,有 各該筆錄可查,且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亦提示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問上訴人有無意 見?上訴人仍答曰:「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未指稱上開筆錄有何瑕 疵。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上開筆錄有瑕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之合法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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