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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十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即殺人未遂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因不滿陳鬧頂使其參選老人會組長失利,致對陳鬧頂懷恨在心 ,於民國 (以下同) 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酒後 藉幾分酒意(尚未至精神耗弱之程度),攜帶其所有刀刃鋒利、末端尖銳之水果刀一把 ,前往台東市○○路○○○號陳鬧頂所經營之三光五金行,一見陳鬧頂即抽出預藏於 其腰際間之上開水果刀,向陳鬧頂聲稱:「給你死」等語,並接續朝陳鬧頂腹部猛刺 二下,倖經陳鬧頂及時閃避得法,致未刺中,陳鬧頂之子陳文佑見狀,上前抓住吳 金酋持刀之右手,欲將水果刀奪下,吳金酋因右手受陳文佑牽制無法動彈始未得逞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 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之判決,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 「對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審判筆錄有何意見」一語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 ) ,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 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 (二) 又採為 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 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行 兇之水果刀壹把,既於主文內沒收,但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提示或予以閱 覽 (見原審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 ,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 (傷害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傷害陳文佑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 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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