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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六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 列為禁藥,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 台中市○○街○○○號二樓二二二室,將其以新台幣 (下同)二 千元向綽號「阿○」者購得之安非他命,其中之半數,以原價一 千元之價格轉讓予林○美吸食,翌日下午六時許,經警查獲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 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固非無 見。 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除原判決所認定 ,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台中市○○街○ ○○號二樓二二二室,將禁藥安非他命轉讓予林○美吸食外,並 曾坦承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同上處所, 將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林○惠、林○美等人吸食 (見偵 查卷第十九頁);甲○○、林○惠、林○美等人亦一致供稱乙○ ○確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渠等吸食 (見偵查卷 第十六頁背面、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背面),警方於翌日查 獲甲○○、林○惠、林○美等人時所採集之尿液,亦均驗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所檢送之「台中市衛生局 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則被 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 甲○○、林○惠、林○美等人吸食之行為,似與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將安非他命轉讓予林○美吸食之行為有 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徹查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此部分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二、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林○惠先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初在○○○泡沫紅茶店內向甲○○以新台幣二千元購 得一小包 (安非他命)」。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十一月初 在台中市○○街○○○泡沫紅茶店向他 (指甲○○)購買安非他 命一包二千元」。再於第一審法院供稱:「 (安非他命)是在甲 ○○住處向他購得,向杜 (○瑜)買三、四次,……我常向杜 ( ○瑜)買,每次金額不同我也忘了」。復於原審法院供稱:「在 他(指甲○○)住處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買過一次二千元」,前後 所供雖有差異,但確有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則一,且甲 ○○曾自白幫乙○○調安非他命 (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足見甲○○非無販賣安非他命行為。原判決竟以林○惠之供述前 後有若干參差,即認全部不可採信,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甲○○ 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院七十六年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 十四年十月中旬及十一月初先後二次,在○○○泡沫紅茶店販賣 安非他命予林○惠,每次價格均為二千元,係以林○惠之供述為 唯一證據。而林○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前後有六次供稱向甲○ ○購買安非他命,其中有四次供稱在「○○○泡沫紅茶店」向甲 ○○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價金二千元 (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背面及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第三十七頁);於第一審法院有一次供稱在甲○○之「住處」向 甲○○購買安非他命,買了「三、四」次 (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 頁背面第五、六行),又改稱購買二次,「一次五千元一次三 千元」 (見同上頁背面第十一行);另於偵查中有一次供稱向甲 ○○購買二次安非他命,價金分別為「二千元及五千元」 (見偵 查卷第七十頁背面)。林○惠所供購買之次數、地點、價金非但 前後不符,且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亦無一相合。原判決 以證人林○惠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前後所供情節全然不符,並 有重大瑕疵,且除證人林○惠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任何佐證可 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惠,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其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所 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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