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鄭志昭(已判刑確定)擔任傑理公司(設桃園縣○○
鎮○○○路○○○號)負責人(鄭志昭為傑理公司前任負責人,甲○○為後任負責人
)。因范安基(已判刑確定)曾積欠傑理公司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餘萬元之電
器用品貨款未還,經上訴人及鄭志昭催討無着。
嗣范安基得知其祖父范鑾樞(提出
告
訴後,於八十年九月四日死亡)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有意
出售,
乃告知鄭志昭及上訴人。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上訴人及鄭志昭、范安基三人
,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商議騙取該土地轉售圖利以清償傑理公司債務,乃
由范安基向其祖父范鑾樞偽稱傑理公司願以一百六十萬元購買該土地興建倉庫。范鑾
樞信以為真,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傑理公司與新任傑理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訂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傑理公司,將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戶籍
謄本、印鑑等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文件交與范安基、鄭志昭。范安基及上訴人推由
鄭志昭取出其
持有明知來路不明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龜山分行迴龍辦事處由不知名
成年男子虛偽設立之第六○二七一-○號帳戶所簽發之支票號碼第三七七七號,僅蓋
有發票人「思明企業社朱思中」名義之人頭空白支票一紙,偽造面額九十五萬元、七
十九年六月一日期,而後交付與范安基轉手交給范鑾樞以給付部分價金之方法(同時
交付傑理公司股東彭玉春所簽發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乙紙),餘款約定於一個月後付
清。上訴人、鄭志昭、范安基等三人於取得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後,即於
同年六月五日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同月二十八日再由上訴人、范安基委
託天林房屋仲介公司劉朝鶴、林美娥介紹將該土地以二百三十萬元售與簡燕山,並於
同年七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償還傑理公司,另支
付天林公司二十一萬元仲介費,餘款則悉數納入范安基私囊,而范鑾樞除上開十六萬
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後始知受騙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
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須與所採之
證據相
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
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鄭志昭、范安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商議騙取范安基祖父范鑾樞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
土地轉售圖利云云。而判決理由內亦敍明有土地登記簿附卷
可稽,為其論據。然依卷
內訴訟資料,范鑾樞所有土地,係座落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十之八地
號,
而非在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影本
附
卷可稽(
偵查卷第七頁)。即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盡相符,
難謂無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否、
論罪科刑有關
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
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
,如仍遽予判決,自亦無解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
犯行,係以系爭上開人頭支票,係由鄭志昭提出偽造交予范安基轉手交予范鑾
樞,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上開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及鄭志昭、范安基三人,
均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記載之犯行,並一再辯稱:鄭志昭說范安基之祖父范鑾樞要給范安基土地,欲節省贈
與稅,故由鄭志昭出面借用伊之名義過戶,伊不知支票之事。土地是范安基賣的,並
非伊賣的,是因簡燕山要伊出面,伊才出面處理,伊未拿到任何錢。土地賣給簡燕山
時,范安基簽一份契約書,但仲介公司說要名義人簽名,伊才簽名。錢由范安基拿走
,其他詳細情形,伊均不清楚等語。
告訴人范鑾樞生前在檢察官偵查時陳述:支票在
現場由鄭志昭開好交范安基交給伊,當場只有伊祖孫(即范鑾樞、范安基)及鄭志昭
三人在場,甲○○不在場等語(偵查卷第十九、六十二、九十四頁)。而鄭志昭亦在
原審供稱開支票時上訴人不在場,亦不知簽發本件支票之情云云(原審上更㈡卷第二
十一頁背面)。又
證人彭玉春在第一審證稱:范安基於七十八年間向鄭志昭購買一百
餘萬元電器,范安基說其祖父要給范安基一筆土地登記給范安基名下,為省贈與稅,
想過戶到鄭志昭名下,鄭志昭因為生意垮了,欠人很多錢怕被查封,故過戶到甲○○
名下等語(一審卷第一九五頁)。如屬
無訛,則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節,
是否全無可信?攸關上訴人有無犯罪,亟應調查澄清。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
白,逕以系爭人頭空頭支票係由鄭志昭提出偽造交予范安基轉手交予范鑾樞,作為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款之一部分,上訴人與鄭志昭、范安基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
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
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
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
準用。原審於八
十五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黃武昌在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
訊問
時證述之筆錄(偵查卷第九十五頁、一審卷第一一二頁)提示上訴人向上訴人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無就黃武昌之
證言命為
辯論。乃原判決併將黃武昌在檢察官偵查中及第
一審訊問之證言,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證據之一,其此部分訴訟程序之踐行,即難謂
無悖乎法令。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原判決仍
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