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
獲案之初,在警訊時供稱有給陳文忠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不諱,以及
證
人即向上訴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彭智國、陳文忠之證述等
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
犯行,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
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綦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在警訊時之
自白與事實不符,
缺乏任意性,被彭智國挾怨誣陷,三千元係借款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執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事項,
漫指原判決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