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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甲○○於 獲案之初,在警訊時供稱有給陳文忠安非他命一小包(○‧○一公克)不諱,以及證 人即向上訴人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彭智國、陳文忠之證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犯行,而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 明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所為論斷,均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 依憑上開有關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其在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缺乏任意性,被彭智國挾怨誣陷,三千元係借款云云。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執與判決主旨無生影響之事項, 漫指原判決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 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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