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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侵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將其基於業務持有之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占入己,以供花用。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六、七、八、九部分,係以「竊盜」之事實提起公訴,並以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之罪起訴,第一審判決將此項事實變更為「侵占」,並引用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論罪科刑,既未於理由內說明竊盜與侵占之社會事實是否相同,法律上 之評價有無歧異,二者可否視為同一性之案件而為法條之變更,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條之規定,逕以業務上侵占罪論科,原判決未加糾正,率予維持,已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另案起訴在先,雖該部分檢察官亦係以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認係犯侵占罪而不另為無罪判決知(見第一審卷第五八-六六頁、第七七-八十頁);但第一審未待該案判決確 定,即行就此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十)合併審理, 原審亦未調查此部分已否判決確定,即行判決,致事實仍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㈢原判決附表一既記載上訴人以擔任公司會計或出納之機會,侵占其業 務上所保管各公司之財物,則其被害人應為公司,而非個人。然原判決附表一被害人 欄卻均以告發人之個人視為被害人,其所認定之事實又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並有可 議。以上諸端,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惟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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