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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知上訴 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係綜合 上訴人警訊之自白證人趙淑貞之證詞、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 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百二十六個、呼叫器一只等證據為 其論據,認定上訴人意圖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下旬某日起至同 年十月十三日,連續三星期,每星期向綽號「金星」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 九萬元之代價,購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再以電子秤及夾鏈袋分 裝成小包,每小包毛重一‧一五公克售價一千元,在高雄地區販賣給不詳姓名者多人 ,營利所得大部分供為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吸食之用等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扣案之安非他命係供己吸用,電子秤是用來秤 買進安非他命之重量是否足够以防被騙,夾鏈袋是分裝小包方便外出㩗帶云云,均係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向綽號「金星」之成年男子購買 安非他命三七五公克,價格九萬元,以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小包毛重六‧八九公克推算 ,每小包毛重約一‧一五公克,售價一千元,則三七五公克以九萬元買進,售價即高 達三十二萬六千元,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顯然等情,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 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被害 人之姓名,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書關於時間、地點 以及被害人姓名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 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於警訊中既已自白伊於前二星期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這星期,每星期向綽號「金星」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需用安非他命之人就會扣伊使 用之呼叫器(趙淑貞所有)留下電話,伊再回電洽購之數量、價錢,約定不特定地點 交易,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均不知其姓名、住處等語(見警卷第四、五頁)。則依此 項供述其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自毋庸再追查其販賣之確切時 間、地點及對象之必要,何況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 要件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 。本件縱無從追查上訴人售賣之對象,但其既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安非他命,已難以 解免其販賣麻醉藥品之罪責。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 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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