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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罪刑(緩刑)。係綜合告發人高昌盛已指訴上訴人為市長候選人林龍瑞買 票詳,共犯許進添亦坦承造具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各鄰負責人 及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屬實,並有選舉人名冊、便條紙、十行紙名冊、現金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手提袋乙只扣案證據為其論據,認定上訴人為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 里長,在高雄縣鳳山市第七屆市長選舉期間,為使候選人林龍瑞順利當選,竟與其子 許進添基于共同概括之犯意,由許進添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 各鄰公民人數之清冊,在渠等所經營之雜貨店內,連續以每票三百元之代價,向鄰長 許進泰等有投票權之二十五人交付賄賂,約定將其選票投給林龍瑞,案經高昌盛告發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獲等事實,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未替任何人助選買票,上開鎮西里各鄰負責人及各鄰 公民人數清冊,鎮西里新復寺辦理自強活動募款,各鄰鄰長所認捐者云云,認係卸 責飾詞,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指駁。並說明鎮西里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數清冊, 載有各鄰公民數之票數及金額,其總額恰為公民數與三百元之倍數,足徵係按每一位 有投票權之公民,預以一票三百元計算行賄之金額,且各鄰負責人許進泰等二十五人 均已在該清冊上簽名領訖三百元賄款。該等清冊係屬「領款」清冊,而非「募款」清 冊,前為支出款項,後為收入款項,顯與鎮西里新復寺廟會募款活動無關。證人許進 泰等人雖附和上訴人之說詞,一致證述係鎮西里舉辦自強活動或廟會活動之募款。然 就募款之用途及募款之標準,供詞則有所出入,共犯許進添所稱係新復寺租用國有財 產局土地,欲價買該土地,向里民募款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又扣案之現 金五萬元均為綑綁整齊之百元鈔,每綑一萬元,上訴人及許進添供稱係其雜貨店之收 入款項,但無法詳述收入來源,顯係預備供行賄之款項無訛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至證人即鳳山市市 長候選人林龍瑞於原審證稱:與上訴人父子不熟,不清楚上訴人何以編造名冊,伊絕 無請上訴人買票云云(見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四九號卷第八七頁),雖屬對上訴人有利 之證據,但上訴人與證人林龍瑞立場一致,利害相同,林龍瑞為上訴人作有利之證詞 ,乃情理中事,原判決未為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但顯然不影響於判決主旨。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 權行使,專憑己見,泛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調查未盡、理由不備,而所指摘者均為單 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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