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三號
上訴人 陳高明
右
上訴人因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自訴
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五號,自訴案號: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高明原係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放款部襄理,負責辦理放款
及催繳本息等有關業務,因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代表人黃添進之
子黃方男積欠其債務拒不清償,心有未甘,竟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犯意,於民國
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將業務上
持有之添成公司存在該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
0-0號專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假藉以轉帳清償該戶借款本息之方
式,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職員楊璧華將該存款提領,轉入其配偶姑媽陳彩花設在該銀
行平日授權上訴人處理之第一五七九五號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
迨同年四月十八日
上訴人因見程序不妥,遂將前開款項,以誤入為由,再轉回原存之添成公司前開帳戶
內,
嗣經黃添進查覺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
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
緩刑叁年),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
證據之
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
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
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雖未否認將
自訴人公司上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六十萬
元,以轉帳方式轉入其配偶姑媽陳彩花之同上銀行帳戶內,及又將該轉入之六十萬元
再轉回自訴人公司帳戶之事實。然自始否認有侵占之行為,並以該六十萬元是黃添進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其服務之銀行,以其子黃方男當日軋票緊迫,央請幫
忙調現應急,因事迫在眉睫,
乃將其配偶陳寶蔭姑媽陳彩花帳戶撥出六十萬元轉借,
言明俟自訴人公司開立信用狀質押之定期存單到期,再行返還,……上開質押定期存
單已到期解約,理應返還上開之六十萬元借款,但未獲置理,乃依當時約定,將之轉
入陳彩花帳戶,以資清償,嗣因發現作業程序有瑕疵,才轉回自訴人公司帳戶云云。
參以
證人袁英智在一審應傳作證,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黃添進有否到你們銀
行﹖答:「不記得日期,那天很忙,有位立岱公司財務林平沙先生與黃添進來找陳高
明,陳高明不在,後陳高明回來,他們上樓談,那天有寫
傳票出去,聽他們說有缺一
點錢,但與誰借,如何借我不知」;及卷附之中興商業銀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五七九五號陳彩花帳戶六十萬元之取款憑條註明轉帳至同銀行第一一-三一-一
號立岱塑膠工業公司之存款憑條以觀(見一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第六十一、六十二頁)
。
暨……立岱塑膠工業公司當天存款不足,黃添進與立岱公司之財務人員一起去(指
到銀行),復據證人袁英智在原審
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則上訴人之所
辯,即非全然無據。原審並未傳訊立岱塑膠工業公司負責人黃方男
予以調查清楚何以
陳彩花之上開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轉帳六十萬元至其為負責人之
上開公司;亦未調閱有關該公司在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甲存支票帳戶,於同日是
否確有存款不足,急於軋票之情形﹖僅憑自訴人公司之指訴及黃添進、證人林平沙否
認借款之事,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中興商
業銀行台南分行襄理,持有自訴人公司存在該銀行之款項,……。然上訴人之襄理職
務,原判決理由說明其負責辦理放款及催繳本息等有關業務,其以轉帳清償借款戶本
息之方式,將自訴人公司所有六十萬元存款提領後轉入陳彩花之帳戶內,該款項自係
上訴人業務上持有之物云云。據上述之銀行取款憑條其上係加蓋「轉帳訖」印戳、及
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則自訴人公司存於該銀行且已入帳之款項
,是否能認係上訴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非無研求餘地。又上訴人既一再辯解該六十
萬元係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黃添進借用為其子黃方男經營之立岱塑膠工業公司軋票而
由陳彩花之帳戶轉入,果上訴人所辯是實,則其後因立岱塑膠工業公司無法償還,而
向其借款之黃添進亦未負責清償,上訴人將黃添進為負責人之自訴人公司六十萬元轉
帳清償陳彩花之六十萬元,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究其實情如何
﹖尚欠明瞭,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