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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殷○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係未滿 十二歲之兒童,為殷○文及上訴人甲○○所生之女,因殷○琇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路○○○號其住宅用餐時, 將入口飯菜吐出,且不聽從上訴人規勸,時因罹患甲狀腺機能亢 進病症而精神耗弱之上訴人,見狀激動,竟基於傷害殷○琇身體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之身體各處,使殷○琇 因此受有左額部四公分×二‧五公分、六‧五公分×三公分血腫 、右額部二‧五公分×一‧八公分、四公分×一‧五公分血腫、 頂骨部十公分×五公分、枕骨部七公分×二‧五公分、五‧二公 分×一‧二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六‧五公分×一‧五公 分血腫各一處、頂骨一‧五公分×一公分骨膜出血一處、腦頂枕 部呈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乳房部六‧八公分×一‧五公分 、十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左季肋部四‧二公分×三公 分、十二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腹側部二公分×二公 分皮下出血一處、臀部右側三‧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一處、 臀部左側九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三公分、八‧五公分× 二‧五公分、八公分×二公分、四公分×三公分、三公分×二‧ 三公分皮下出血、十二公分×七‧五公分血腫各一處,大腿前部 左側六‧五公分×二‧五公分、六公分×三公分、右側五公分× 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膝前部左側二‧五公分×一公分、五公 分×一公分、右側二‧五公分×一公分、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 血各一處、左前臀前部六公分×四‧五公分皮下出血一處、小腿 前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一‧五公分、一‧五公 分×一公分、二公分×一‧五公分、一公分×一公分、右側四公 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九公分×一‧五公分皮下出血各 一處、上臀後部左側五公分×一‧六公分、三公分×二公分、二 公分×二公分、右側七公分×一‧六公分、一公分×一公分、一 ‧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右肘後部九公分×三公分、 一‧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前臂後部左側七公分×四 公分、六公分×四公分、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 平背部左側五公分×五公分、右側四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 處、大腿後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右側八公分×七公分皮下出 血各一處,膕凹部左側七公分×三公分、四公分×二‧五公分、 右側三公分×三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小腿後部左側四公分×二 ‧五公分、右側七公分×二公分、五公分×二公分皮下出血各一 處、足背部左側六公分×一‧五公分、六公分×二公分、右側九 公分×一‧二公分、七‧五公分×一公分皮下出血各一處、足背 部左側八公分×七公分、右側六公分×五公分血腫各一處之傷害 ,上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因遭其擊打 而腦蜘蛛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 膜下出血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上址住宅嘴 唇變黑、手腳冰冷,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即殷○琇之父殷○文發覺 後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嘉義 市內之天主教○○○○醫院不治死亡。上訴人因尚有一女一子需 其照顧,遂託其夫殷○文先至派出所代其向派出所報案表示願接 受裁判,其夫殷○文乃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六時許,前往嘉義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向該所警員游○信報案自首,上訴 人所有擊打殷○琇所用之雞毛撣子一支則於同年七月四日為警扣 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 兒童傷害人之身體致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 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以行為人能 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用。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持其所 有之雞毛撣子擊打其女殷○琇之身體各處,受有上述之傷害,上 訴人可預見殷○琇將發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遭其擊打而腦蜘蛛 網膜下出血之殷○琇送醫診治,致殷○琇終因腦蜘蛛網膜下出血 傷重,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嘴唇變黑、手腳冰冷, 經送醫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零時不治死亡等情,則應於理由內 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持 其所有之雞毛撣子擊打殷○琇身體各處之行為時,可預見殷○琇 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之證據,即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難 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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