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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罪刑(緩刑貳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 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生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廖國城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 有扣案之陳萬生競選海報一份(國大代表台北市第一選區候選人)在卷可按證據。 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意圖使陳萬生 不當選,伊是很氣黨部提名他,係要黨部人員於競選期間通知陳萬生出來解決雙方的 訴訟問題,何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並未提出任何執行名義文件,即 對伊向陳萬生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執行,足認陳萬生係利 用特權、勾結法院、欺壓民眾是真實。且陳萬生之海報未久即經服務社人員取下,除 該社職員外,並無任何不特定人傳聞此事,尚未達傳播狀態云云,認為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其漫 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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