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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七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 ,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與許○賓原係朋友關係,許○ 賓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打電話至高雄市○○區○○ ○路○○○號「○○○娛樂廣場」找欲與其分手之女友郭○惠, 雙方復因感情一事發生齟齬。未久,被告亦到該娛樂廣場,郭○ 惠將與許○賓發生爭吵之事告知被告,被告即打電話給許○ 賓,告知許○賓不該再糾纒郭○惠,二人遂發生口角,許○賓乃 於電話中警告被告稱:「我們的事,你不要管,要管閒事,就不 要走」等語,當晚二十時許,許○賓於兩手之衣袖內藏放西瓜刀 兩把,搭乘計程車到「○○○娛樂廣場」,被告見許○賓攜西瓜 刀,乃勸許○賓將刀子放好,有事慢慢再談,並告知郭○惠打電 話通知陳○銘前來幫忙調解,許○賓乃將該兩把西瓜刀藏放在該 育樂廣場之廁所內,被告與許○賓復因郭○惠之事而發生爭吵 ,許○賓嘲謔被告稱:「你人長得又矮,而手又有問題,憑什麼 資格追郭○惠」等語,被告認自尊心受辱,頓萌殺意,進入廁手 內取出許○賓所藏放兩把西瓜刀中之一把,藏置在背後,走近許 家賓時,辱駡許○賓「幹你娘」(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 以左手持該把西瓜刀朝許○賓頸部與肩膀間之部位猛砍,許○賓 聞聲轉頭過來,其頸迎面為西瓜刀砍中,致其受有顎下頸前(上 部)砍裂傷一處,延伸至左外耳輪約二一‧○×一‧○×一七‧ ○公分及下顎骨折,氣管、食道以及頸部靜、動脈橫切面斷離, 許○賓被砍後,衝出該娛樂廣場,於距該娛樂廣場十餘公尺處, 不支倒地,被告見已得逞,乃吩咐郭○惠將殺害許○賓之西瓜刀 併同另一把藏放在廁所內之西瓜刀丟棄,旋即乘坐計程車逃逸, 嗣許○賓經救護車送往○○○醫院途中,因失血過多死亡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殺人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均應為必要之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倘未予調查,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行兇之西瓜刀係被害人許○賓持至「○○ ○娛樂廣場」,經被告勸解後,藏放於廁所內,雙方於談判時, 因被告遭被害人之嘲謔,而持以砍殺被害人。但據卷內資料所載 ,被告及郭○惠、陳○銘等之供述並不相一致,據郭○惠於警訊 時之供述,陳○銘之所以到其工作之「○○○娛樂廣場」,係因 已與其分手之被害人許○賓打電話口氣很不好,後來被告亦到該 廣場,其將許○賓打電話之事告訴被告,被告即打電話給許○賓 ,兩人在電話中已發生口角,電話掛斷後,被告騎機車出去送洗 衣服,許○賓於此時坐計程車前來,被告送洗衣服回來碰見許○ 賓,兩人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叫其打電話給陳○銘過來幫 被告修理許○賓,嗣由被告與陳○銘通話後,陳○銘馬上趕到現 場云云。訊以被告砍殺許○賓時,陳○銘是否在場﹖答:「當時 陳○銘在場,並守在門口。」陳○銘於警訊時亦供承是郭○惠打 電話至其家裏,說許○賓與被告爭執,可能會相殺,要其到「○ ○○育樂廣場」來,先被其所拒,被告聽電話後問其要不要幫忙 ,其到現場時叫許○賓與被告不要吵,有話好好講,不久被告叫 許○賓坐著好好講,然後就衝進廁所拿出一把西瓜刀往許○賓頸 部揮砍一刀等語(見警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不 諱言其在與陳○銘電話中對陳○銘稱:「許○賓現在拿刀在店裏 要殺我,你要不要過來阻止」,陳○銘說:「我馬上過去」(見 同上警卷第四頁)。則陳○銘係應被告之邀而趕至「○○○娛樂 廣場」,且於電話中,郭○惠及被告,分別告知「許○賓與被告 發生爭執,可能相殺」、「許○賓現在拿刀在店裏要殺我,…… 」之事,該陳○銘既知之,是否徒手趕到現場,自生疑竇﹖有根 究明白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審未加詳察,僅 憑被告及郭○惠之供述遽予認定被告行兇之西瓜刀係被害人許○ 賓持至「○○○娛樂廣場」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郭○惠上述所供已指明被告砍殺許○賓 時,陳○銘在場,並守在門口。而該陳○銘就被告砍殺許○賓之 事實經過,於警訊時稱被告衝進廁所拿出一把西瓜刀往許○賓頸 部揮砍一刀;而於偵查中訊以被告拿刀時有無看到﹖却答:「沒 有看到,我當時想回家了,在門口,是被告持刀砍許○賓後才看 到刀子」云云(見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異 於警訊時之所供,是否另有隱情而未據實供述,自有深入調查清 楚之必要。再被告持以行兇之西瓜刀是否如被告及郭○惠之供述 ,係陳○銘到現場後,許○賓始為被告勸解而持至廁所藏放,尚 欠明瞭,亦有續予傳訊陳○銘調查審明必要,原審票傳該陳○銘 未到,即恝置不問,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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