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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一、一六二八一、一七五七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甲○○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未經許可販賣獵槍未遂罪刑之判決,係以上訴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之供述與共同被告乙○○、王進 財二人分別於北機組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承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經警、調人 員在三重市○○路幸福戲院前停車場內查獲扣案之中共製霰彈槍五枝、子彈四百顆( 經試射後餘三百九十顆)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復有 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四一二二七號鑑驗通知書足按。已敍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將車子借給乙○○,其他事 伊均不知情,伊亦未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中午,將車駛至三重市○○路○段與事 先約好之王進財會合,將後車廂之槍、彈交與王進財云云,認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 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所辯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同案被告乙○○於一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就跟李永隆的父 親租房子,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我把槍及子彈均放該處」;「我把槍 放在向甲○○借的車上,王不知道,我只告訴王,儘量不要開車,我自己開,後來王 把車自行開走,才被調查局抓到」等語,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審不加採納,亦不 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難謂非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為證據之一種,經調查後,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共同被告乙○ ○於北機組之供述,原審調查後,認與事實相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該共同被告 乙○○於一審之上述所供,異於其在北機組之供述,原判決就其辯解供及上訴人部分 即所辯:「甲○○不知伊有將槍、彈放在其車子行李廂後面」云云,亦指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尚不得拘泥於文字上之敍述,而指摘原判決有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此指 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獵槍)案件,經原審判決後, 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 因上訴人羈押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六,應以同月二十七日上午代之,竟延至同年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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